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6920号
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J36E4L。
法定代表人:石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贵,男,彝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15051946349M。
法定代表人:阮云龙,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信达公司)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梅、胡玉贵,被告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98,23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23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共22,466.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比选方式中选被告的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并与被告签订了《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中波形护栏、标志标牌、凸面镜等项目的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46,23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实结算,最终以观山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25,975.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27,738.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23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区交通运输局答辩:1、交通局不是不付款,而是被告未按照交通局的程序向其提交付款申请,在未提交付款申请的情况下,交通局依据程序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2、该工程的审计至今仍未完全做完,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结算的前提是依据审计结果为准,在最终审计结果未作出前,交通局无事实依据支付工程款;3、依据合同的约定,交通局应当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是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综上,只要原告按照程序向我局申请工程款且有审计支撑的情况下,被告就可付款,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公开比选方式中选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并与被告签订《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条载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第四条载明:“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46,232.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据实结算,最终以观山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第五条载明:“乙方(原告华宏信达公司)材料及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审定价款的3%作为预付款,项目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审定价款的60%,其余尾款待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区交通运输局)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乙方(华宏信达公司)(不计利息),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税票。”,第七条第二项载明:“乙方在通过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甲方提出工程款结算事宜并办理决算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认定意见》(观财评结[2018]46号)载明:“……;一、经审定,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送审金额为:1,948,636.00元,审定金额为:
1,125,975.00元,审减金额为:822,661.00元。……”。2018年10月1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审查报告认定意见》(观财审[2018]213号)载明:“……,我局根据观山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认定意见》(观财评结[2018]46号),经审查你单位该项目的送审金额为1,948,636.00元,审定金额为:
1,125,975.00元,审减率为20.82%。……。”,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阳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结算核减额超过送审总价10%部分的评审费20,709.00元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直接由建设单位扣减施工方的工程款。”。
再查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工程质保其于2018年8月16日到期。被告区交通运输局已向原告华宏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27,7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比选文件》、《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关于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认定意见》(观财评结[2018]46号)、贵阳市观山湖区财政局《关于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审查报告认定意见》(观财审[2018]213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237.00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检验合格,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18年8月16日到期,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18年10月11日观山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审查报告认定意见》(观财评结[2018]46号)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125,975.00元。被告区交通运输局已向原告华宏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27,738.00元尚欠工程款198,237.00元,2018年10月1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云归至百花、清镇至麦格、金华至小菁)(施工结算)审查报告认定意见》(观财审[2018]213号)评审费20,709.00元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直接由建设单位扣减施工方的工程款即原告华宏信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约定了案涉工程尾款待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故评审费20,709.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77,528.00元。二、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198,23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共22,466.86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观山湖区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尾款待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于工程完工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区交通运输局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本案中2018年10月12日观山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工程审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情以欠付工程款177,5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借款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77,5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7,5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00元(已由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容
书记员周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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