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4959号之一

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开发区站街镇铝精深加工园区11号路一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J36E4L。

法定代表人:石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源,公司员工。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090663。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遵龙大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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