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承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湾污水处理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
负责人罗刚。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湾自来水厂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
负责人任望林。
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诉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湾污水处理项目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项目部)、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湾自来水厂项目部(以下简称:自来水厂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新公司、污水处理项目部、自来水厂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安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鼎新公司下设潘湾污水处理项目部为其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所需商砼合计大约20000立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和付款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保质保量为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运送商砼3308.5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1916540元。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原告)为甲方配送2000m3作为铺垫,后每配送500m3结算一次,铺垫商砼款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工期为13个月。但是,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按合同约定的工期13个月至今已超过一年多,该被告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先后分7次共支付原告商砼款1426535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90005元。
2013年8月中旬,被告鼎新公司下设的潘湾自来水厂项目部,为其项目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和付款方式等按照鼎新污水处理项目约定处理。于是原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保质保量为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运送商砼2783.5立方米,总价值988890元。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先后分4次支付原告商砼款60万元,仍拖欠原告货款388890元。
由于被告鼎新公司下设的污水处理项目部、自来水厂项目部逾期没有付款,依照购销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时应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原告诉请嘉鱼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78895元;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法更名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本案合格的原告。
2、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房春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3、原告与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商砼价格、质量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4、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情况、已收款收据存根,用以证明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490005元,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388890元。
5、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所签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490005元的事实双方认可。
6、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湾自来水厂项目部所签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欠原告商砼款38889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
被告鼎新公司、污水处理项目部、自来水厂项目部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及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被告鼎新公司下设的潘湾污水处理项目部为其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和付款办法等。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原告)为甲方配送2000m3作为铺垫,后每配送500m3结算一次,铺垫商砼款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工期为13个月。”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未及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9.8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为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运送商砼3308.5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1916540元。该被告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先后分7次共支付原告商砼款1426535元,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490005元,此后,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未支付下欠货款。
2013年8月中旬,被告鼎新公司下设的潘湾自来水厂项目部,为其项目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和付款方式等都照原告与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合同的约定办。于是原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为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运送商砼2783.5立方米,总价值988890元。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先后分4次共支付原告商砼款6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388890元,此后,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未支付下欠货款。
由于被告鼎新公司下设的污水处理项目部、自来水厂项目部逾期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78895元;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嘉安公司和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自来水厂项目部之间购销商品混凝土及两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货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上述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自来水厂项目部工期均超过约定的13个月,依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应按下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应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自来水厂项目部应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污水处理项目部、自来水厂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设立单位被告鼎新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889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污水处理项目部欠款490005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自来水厂项目部欠款38889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胜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