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595号
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707971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原告鼎新公司申请对被告**、被告**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117民初3595号民事裁定。因被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2)鄂0117民初359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被告**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辖终13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12月13日及2023年2月1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寰、被告***、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鼎新公司资金损失99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600元,另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每日101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为1878272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鼎新公司其他资金损失39663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为16658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鼎新公司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以997000元为基数,并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为9526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鼎新公司承接了“一支队板桥营区车库和战备物资库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建施工责任书》,上述项目资金均由被告***负责筹集。2018年,因上述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纠纷,案外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鼎新公司起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合伙人即被告**共同出具承诺,承诺承担原告鼎新公司因该案产生的一切损失。洪山法院作出(2018)鄂01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判决:1.鼎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99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6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每日101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2.鼎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19663元;3.鼎新公司向案外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执行后,洪山法院查封了原告鼎新公司的银行账户,因原告鼎新公司无力承担,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等,使公司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鼎新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鼎新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但“一支队板桥营区车库和战备物资库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被告**支配,包括在洪山法院诉讼,被告***均不知情,故原告鼎新公司起诉的资金及利息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一、原告鼎新公司主张的资金损失未实际发生,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洪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仅查封原告鼎新公司账户,但未实际执行到款项。2021年9月2日,洪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鼎新公司并未因此承担实际损失,行使追偿权条件尚未成就。二、被告**仅承诺对工程质量负责,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鼎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责任书及被告**签字的***,但内部承建施工责任书并非被告**签订,***中“负责”二字后面“承担,案号(2018)鄂0111民初89号并按内部承建施工责任处理”的字样系被告***事后补充,被告**没有该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是项目上的员工,负责处理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在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项目时,其发函要求验收,被告**收到函件后签字表示屋面存在漏水问题未处理,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要求被告**对质量问题负责。(2018)鄂01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屋面漏水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鼎新公司为修复钢结构工程缺陷实际支付的27000***费,故被告**承诺的质量问题得以解决,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离婚,双方约定如有一方有债权债务存在由本人自行承担,被告**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在双方离婚之后,被告**不知晓,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涉案工程的财务手续,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款项出纳,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还共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鼎新公司没有结算,据了解原告鼎新公司从甲方结算620万元左右工程款,而被告**作为项目上财务人员仅收到被告鼎新公司支付的410万元左右,原告鼎新公司欠付被告***210万元左右,该金额包含案外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冲抵,原告鼎新公司不应向被告**、被告**主张。二、被告***与原告鼎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施工责任书》及《***》也应无效,并且被告**承诺的是对质量问题,而不是对案外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被告**、被告**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鼎新公司、被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项目施工责任书》、(2018)鄂01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1执157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银行扣划凭证、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合同、合同协议及律师函、领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有关的合同及领取工程款等,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验收通知单、维修确认通知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银行流水及欠条不足以证实被告***因案涉项目向被告**发放工资,该列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建施工责任书》(即《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建责任人,代表原告鼎新公司负责完成武警湖北省总队一支队板桥营区车库和战备物资库建设,被告***对该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成本、债权债务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全面负责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项目投入资金自筹,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3、因本工程产生的任何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清偿……5、若因该工程项目致使公司承担债务,或遭受其他任何经济损失,本人负责全额赔偿”等。同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在原告鼎新公司办理该工程的财务手续。之后,被告**多次在原告鼎新公司办理领款单,领取工程款至其个人账户。被告**也将部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被告***。
2017年1月12日及13日,被告**、被告**分别以原告鼎新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1)》各一份,将武警湖北省总队一支队板桥营区车库和战备物资库工程中图纸内的钢结构部分材料的制作和安装以含税总价253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鼎新公司,要求原告鼎新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款。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鼎新公司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7000元及每日按101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每日按253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50600元);二、鼎新公司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合计20500元,**新公司负担19663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该判决生效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鄂0111执15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鼎新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21年9月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1执15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因执行该案扣划原告鼎新公司账户资金286586.53元。
上述(2018)鄂0111民初8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鼎新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我承包的武警部队一支队钢结构车库项目中,关于做钢结构公司为质量官司,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我承诺全权负责”。被告***还在该《***》后加上“承担,案号(2018)鄂0111民初89号,并按《内部承建施工责任书》处理。”的字样。被告***、被告**在该《***》上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鼎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责任书》,可以认定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内部承建施工责任书》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受益人的身份。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鼎新公司出具《***》,承诺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由其负责,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故原告鼎新公司因(2018)鄂0111民初89号民事案件被法院执行造成损失,在其损失范围内,原告鼎新公司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鼎新公司暂未能完全履行(2018)鄂0111民初89号民事案件确定的义务,仅有证据证明其被执行扣划286586.53元,故原告鼎新公司仅在该损失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对于其未清偿的债务部分,暂不属于其实际损失,不享有追偿权。原告鼎新公司实际损失款项286586.53元,自被法院执行扣划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利率标准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原告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被告**的责任。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上签名,虽可能存在承诺内容中后续字样由被告***添加的情况,但经被告**签名认可的部分,即“我承包的武警部队一支队钢结构车库项目中,关于做钢结构公司为质量官司,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我承诺全权负责”,已经具备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鼎新公司承担该案的判决后果,故原告鼎新公司向被告**追偿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仅承诺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既与其签名确认的承诺内容不符,又不符合逻辑,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上述《***》时,与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被告**自愿作出的债务承担意思表示不能及于被告**;被告**虽参与工程管理,在原告鼎新公司办理领取工程款的手续,但是基于被告***对其进行的授权,该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受益人,故原告鼎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86586.5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658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20元,减半后收取15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