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昌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7破申2号 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求实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76号广苑大厦A座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420000YA20058617。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707971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求实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求实法律服务所)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代理费37658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涉及的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要求对被申请人鼎新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立案后经审查,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鄂0117破申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裁定撤销本院(2022)鄂0117破申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鼎新建设公司,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公司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公司以房产抵偿了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公司与申请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终结。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出破产申请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二、申请人系恶意提起破产申请,严重损害公司及相关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和解协议书》;2.抵债房产证据;3.《合同协议书》(发包方:郑州春晨源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协议书》(发包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荥阳市豫龙镇***置区劳务大清包合同》及被申请人欠施工队、农民工相关费用和报酬清单。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鼎新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5年4月8日在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股权结构为:***、***、***、***、***认缴出资额各为4164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3.88%;**、***认缴出资额各为1389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63%;***、***、***认缴出资额各为834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78%;***、**认缴出资额各为55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85%;***、***、***、***、***、***、***、***、***、万信强认缴出资额各为279万元,持股比例均为0.93%。 2019年8月9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6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鼎新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求实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76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代理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3765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由于被申请人鼎新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求实法律服务所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由被申请人以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太极湖山水国际项目9栋1(6-7)-1号236㎡房产作价553945元、19栋5楼502号69.35㎡房产作价158950元,合计712895元抵偿案涉债务,双方于上述房产办证之日,结算抵债金额及相关费用,多退少补。被申请人在该协议中承诺:用于偿债的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其他权利瑕疵,如山水国际项目房产具备办证条件时,因被申请人不配合或者一房二卖和其他权利瑕疵交付不能或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被申请人应按双方确认的购房款金额的二倍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有权选择恢复强制执行或者依据本和解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上述《和解协议书》所涉房产系被申请人依据(2016)鄂03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3民再7号民事裁定及(2018)鄂03执恢50号之五执行裁定而取得,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2018)鄂03民再7号案由该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即(2018)鄂03执恢50号之五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被申请人客观上暂无法将所涉房产交付给申请人,上述《和解协议书》暂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鼎新建设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上述《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且目前客观上亦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案涉债务未予清偿,申请人具备合法的债权人身份。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4、5仅在形式上证明其可能对外享有债权或支付劳务债务,但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被申请人鼎新建设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多笔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亦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 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足以证明其有清偿到期债务能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对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