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7民初407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707971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5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21年3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的武汉××项目上做小工,主要负责抽水、搬运水泵,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2021年6月23日完工后,原告完成90个工,扣减已支付的现金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22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拖欠工资登记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2年1月25日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武汉恒大悦府项目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原件一份,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23日,原告受雇在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恒大悦府项目上提供劳务,具体负责抽水和搬运水泵,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22年1月25日,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武汉恒大悦府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共提供劳务90天,每天200元,应发工资18000元,已发工资500元,下欠工资工资17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在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新洲区***武汉恒大悦府项目上提供劳务,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差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有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加盖印章确认的《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武汉恒大悦府项目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第一项诉请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1月25日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事宜予以确认,该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日,原告可诉请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仅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劳务费1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