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7民初6821号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京塘阀门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10号A栋4号。
经营者:***,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京塘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京塘阀门经营部)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被告鼎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833,703.2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商业行为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15795204033,票据金额833,703.22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金***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鼎新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武汉市江岸区永富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富德经营部)、京塘阀门经营部。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公司、被告鼎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与案外人永富德经营部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永富德经营部出售法兰蝶阀,总价款868,390元。此后,永富德经营部为支付货款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15795204033,票据金额833,703.22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金***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鼎新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永富德经营部、京塘阀门经营部。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2月21日被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基于与永富德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持有的汇票上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其取得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案涉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作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案涉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且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已于2021年12月15日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并被拒付,其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金***公司、作为背书人的被告鼎新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833,703.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京塘阀门经营部要求被告金***公司、被告鼎新公司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即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公司、被告鼎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京塘阀门经营部支付票据款833,703.22元及利息(以833,70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5元,减半收取6,182.5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