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9329号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湖北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6)。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湖北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武汉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804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550.09元(以180424.0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时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后续利息依次计算,直至偿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7835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票据金额180424.04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戊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也明确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某丙公司;2021年3月3日,被告某丙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21年3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某戊公司,因被告某戊公司欠付原告合同款,2021年4月12日,被告某戊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4月17日,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第三人某甲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便向原告及各被告提示付款,但四被告均拒绝付款,于是原告向第三人清偿了该笔债务,第三人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给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认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出票人及背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戊公司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查询可知,该票据最终持票人为第三人某甲公司,原告非合法持票人,如原告为清偿该票据所得,应提供清偿证明和付款证明。2.某乙公司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有异议。因原告非合法持票人,其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显示已实际清偿。2.没有证据显示票据重新进入原告的票据池内,继而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持票人以及具备相应的起诉资格。3.本案已过再追索期,再追索期系清偿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主张,明显已超过再追索期。4.第三人与原告的基础交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5.法院应当查实是否已过两年的权利主张时效。本案涉诉票据的最长权利时效为两年,目前通过证据反映已超过时效。6.利息应当以实际清偿之日起起算,并非按照票据到期日起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对被告某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对被告某戊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的,追索权消灭。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已超过6个月。故其对前手被告某戊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故被告某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783542****,票据金额为180424.0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丙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再转让。背书转让依次为: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2021年4月17日,由某丁公司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处。2021年7月27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5日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10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2022年5月5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3年9月4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某丁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
庭审后,某丁公司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张,显示:2021年10月15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44381元;2022年1月13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15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22年3月15日清偿完毕。某甲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某丁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即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再追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此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是指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某丁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原告某丁公司清偿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故对于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金额180424.04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3月15日,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27日到期,原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清偿了票据债务后,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行使对其前手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戊公司的再追索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票据时效,故对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80424.04元;
二、被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42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