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102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6日为14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做事,完工之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原告等人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提起劳动监察,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制作工人欠付工资表,并承认拖欠原告的工资2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2、被告承接的武汉科技旅游城项目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3、武汉科技旅游城项目农民工账户信息表;4、被告盖章确认的武汉科技旅游项目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做事,完工之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原告等人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提起劳动监察,被告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拖欠人工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拖欠原告的工资22000元。后原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对工种、工期及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某某公司差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有被告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拖欠人工工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提供的拖欠人工工资表及情况说明中均未明确承诺人工工资支付期限,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索要劳务费,可视为已尽到合理的催告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2月1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