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137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舒某。
诉讼代表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佣金人民币21.5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支付商品房销售佣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咸宁“泰发·锦绣城”131套住宅及5套商铺,代理方式为原告拥有上述房源的独家销售代理权,三方就合作期限、各方权责、佣金结算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时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22日将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房源内的9套房屋转售给案外人***,共产生分销佣金费用135000元;2019年1月16日,时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抵款的形式将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房源内的4套房屋网签于案外人***的名下,共产生佣金80000元。上述13套房屋销售后,原告向雇佣的劳务供应商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合计215000元,但是,两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商品房代理销售佣金。综上,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15000元的合同依据是原告与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劳务雇佣合同》第5条第3款,该合同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某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2、原告主张215000元的事实依据是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两份情况说明中确认的金额,某丙公司签字盖章,某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时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说明只对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宁**道**号**商铺共计136套房产所有权。2018年9月19日,原告***、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告***对上述查封的136套房产进行独家代理销售,第二条约定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间,不得另设销售中心或委托他人代销,同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独家销售代理权;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销售工作人员的开支及日常支出由原告***负责支付;第五条约定销售价格不低于4230元/㎡,第六条约定原告***的代理佣金为所售的上述房产超过4230元/㎡的溢价部分,自开始销售之日起,每半个月结算支付佣金一次,销售的上述房产4230元/㎡以内部分,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得3950元/㎡,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280元/㎡的方式分;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原告***负责销售团队的培训、日常管理并负责支付薪金报酬;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任一方违约造成其他方损失的,违约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8日,原告***聘请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房屋并签订《房地产销售劳务雇佣合同》,第一条约定销售劳务的范围为上述136套房产;第三条约定推广费用及销售工作人员的开支由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自行销售或抵债的房源,仍然需要向乙方支付基本销售费用1.5万元-2万元/套;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有关费用上述136套房产,经原告聘请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123套,三方就已销售佣金售房款进行结算并分配支付完毕。2018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湖北某某建筑集团代表人***将锦绣城3号楼的7套房屋转售到***名下,由此产生了每套15000元的分销佣金费用,九套房屋一共需收取135000元整,今尚未收到此款项,后期从其他房款中扣取。2019年1月16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兹证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以抵款形式将锦绣城四套房屋网签于***的名下,每套以20000元佣金结算,总计80000元,尚未支付佣金,后期在销售房款里扣除。原告***因此先后向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135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80000元,共计支付215000元佣金。
另查明,2016年6月30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除了案涉13套房屋的215000元分销佣金存在争议以外,其他房屋的销售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告庭后补充了支付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的说明和经办人的***、***的证人证言,证明***作为***的出纳代表***向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支付涉案房屋佣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房屋代销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人代为销售房屋,代销方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其实质是一种委托合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除13套房屋外,三方已按协议对佣金售房款已作分配结清。对于剩余13套房屋的佣金主张,因系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仅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情况说明,对案涉13套房屋的佣金金额分别予以确认,并认可从其他房款中扣取。因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作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情况说明应认定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佣金应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其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佣金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