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2404民初1628号
原告:珲春市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邹维利。
被告:***,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珲春市。
原告珲春市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珲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珲春市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撤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珲春市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计1450.0元,由珲春市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