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晟田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晟田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遵国,舒兰市水曲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晟田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晟田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18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装修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信任,与晟田公司口头约定车库装修价款为5万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晟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擅自虚增装修成本和价款,违背**的真实意愿和初衷。一审法院以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建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应该支付86,116元装修费,属于事实不清。二、晟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晟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增加装修价款,**并不知情。晟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装修价款137,346.78元,而正建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86,118元,二者之间相差太大。晟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确定装修费为1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主张双方口头协商装修费为5万元的事实成立,且符合车库装修的基本常理。正建公司鉴定意见包含的税金7320元,应由晟田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
晟田公司辩称,**主张虚构装修费的事实不存在。装修前,晟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兴华与**通过微信方式协商装修费事宜,双方最终确定装修费为10万元。晟田公司按照**的要求完成装修,双方结算时**提出按照5万元价款结算,但双方从未确定装修费为5万元。正建公司是一审法院委托,应当以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
晟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装饰装潢工程款137,346.7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田公司为**坐落于舒兰市××苑车库进行装修,该装修工程于2018年9月2日开工,装修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装修价款及装修质量发生争议,**未给付装修款。晟田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装修款。**申请对房屋装修材料质量及房屋装修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市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吉林市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件。一审法院又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公司准备再次进行现场踏查,由于**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终止该项委托,予以退件。2019年8月22日,晟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正建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6日,正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86,118元(其中税金为7320元)。晟田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协议,由晟田公司为**所有的车库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晟田公司履行了装修义务,双方因装修价格及质量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正建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价格86,118元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竣工时间,晟田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7日竣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主张2018年竣工,具体时间记不清,故一审法院确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晟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给付晟田公司工程款86,11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鉴定费2500元,由晟田公司与**各承担1250元;三、驳回晟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负担976元,由晟田公司负担5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与田兴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案涉装修工程田兴华曾提出预算价12万元,**提出应控制在10万元以内。当日,田兴华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装修工程预算表一份,预算总价为102,700元。**与田兴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双方最终确定装修价款为5万元的相关内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主张案涉装修工程价款为5万元是否成立以及装修价款如何确定。**主张晟田公司开工前,其与田兴华通过电话最终确定案涉装修工程价款为5万元。但田兴华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已与**通过微信协商确定装修价款为10万元,且5万元装修价款是**的姨姨在电话中提出的,其并未表示同意。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田兴华最终同意案涉装修工程价款为5万元,故其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启动司法鉴定确定案涉装修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正建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税金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主张税金应予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装修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仇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