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2)甘011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2)甘011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劳务费针对的是温室的收尾部分,温室主体建设与收尾工程分别由不同人员完成,上诉人从事的劳务项目只针对收尾工程,前期主要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给了***完成。针对收尾部分(涉案温室的加高),***、***同意由***带人完成,分包人***也表示同意。2.除了涉案的温室收尾部分之外,***此前从***、***处承包了11座温室,该11座温室的劳务费在工程结束后,已经由***和***向***付清,***也因此向***出具收条一张。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收条指向的劳务费是11座温室的整体劳务费,收条本身与涉案的***承包的温室没有任何关系,***承包的恰恰是***承包温室的收尾部分,被上诉人承诺该部分的工程款由其二人支付。然事后,二人食言,因而引发本案。***认为,在涉案工程中确实付出劳务,涉案款项涉及诸多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工人工资无法追讨,为此,***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主体工程没有二次加高,且主体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给***支付工程款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金沙台温室款全部已结清,另,***是***叫来的,当时并不认识。
***辩称,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且***也已经出具了收条,对其余14个上诉人身份有质疑,之前在工地上没有见过。
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义务承担***诉请的劳务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8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承包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室大棚修建工程。原告经案外人***组织在涉案工地干活,工资由案外人***发放。2020年1月22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温室款16660元,金沙台温室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考勤表记录了2017年7月原告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但工资考勤表由案外人***制作,工资考勤表中无相关部门、负责人及考勤员签字确认,工资表上被告***、***的姓名写成“***保、***”,且是由案外人***签写,同时,原告承认工资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是其与案外人***核算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8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诉讼主张中提出其从事的劳务为温室项目的加高部分,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高部分的劳务事实。***就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虽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由案外人***制作的工资表,但经审查确定该工资表中***、***的签名系由案外人***签写,故不能作为党***与***、***进行结算的凭证;因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参与温室加高部分的劳务,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系***雇佣其从事劳务以及和***结算劳务费用,故其向没有劳务合意和结算行为的***、***、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