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11民初515号
原告:兰州自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区上海石村三岔路口海窑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可***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自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兰州自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自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兰州自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兰州自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信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石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