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

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0903号
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十五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良、王金华,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姜才明。
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发公司支付质保金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74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过程中,泰豪公司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泰豪公司与东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740000元。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10%,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泰豪公司如约向东发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而截止起诉之日泰豪公司仅收到合同总价的90%,依据约定东发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日,即2016年2月20日付清合同总价10%74000元的质保金,但东发公司未按约付款。经泰豪公司多次催收,东发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搪塞,至今未付分文。东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所致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泰豪公司与东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东发公司向泰豪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TDMK1000-42/2600TH4160vIP23轴打孔60HZ的设备一台,总价74万元(含励磁柜)。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发货款70%,质保金10%。质保期为用户安装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同年5月27日,东发公司支付预付款14.8万元,8月15日支付发货款51.8万元,8月20日收到合同项下设备。2016年2月20日,货到现场满18个月,但东发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2016年8月,泰豪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凭证、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泰豪公司与东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现东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应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质保金。东发公司未按约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付款之责。故本院对泰豪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7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74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金74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东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泰豪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刘晓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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