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源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源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3民初8810号 原告:刘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下深村580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田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21楼2单元38、39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161.83元及利息(以32616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4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7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经赵某介绍承包案涉工程。本案被告某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其与第三人赵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主张赵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结算由赵某完成,付款均是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有限公司后再支付给赵某。第三人赵某曾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被驳回起诉。在该案中,赵某主张原告系其雇佣的工长,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后在本院询问时主张与刘某是合作关系,刘某投入一部分资金,但没有签过合伙协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12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