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381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被告高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入职时间:2008年7月。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入职时负责华东地区的市场销售工作,2012年5月起任华东大区副总经理,后担任华东大区总经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五、原告离职时间:2017年3月16日。
六、原告离职原因:被告高凌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匿名邮件,举报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利益。高凌公司开展调查,发现举报属实。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处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给予撤职处分;薪酬标准降为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立即收回个人工作电脑;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前办理业务和资产等交接手续;责令原告3月10日前回公司总部配合调查,听候进一步处理。
原告***在上述《处分通知书》上签名。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高凌公司书面提出辞职。
七、原告工资情况:201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薪酬调整通知书》,对原告加薪奖励,调整了原告的工资。月薪调整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调整后原告基本工资为5865元/月,月基准绩效奖为1035元,住房公积金为272元/月,合计7172元/月。月薪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6146.83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2017年2月工资,而原告主张是2017年1月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
八、报销款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旅差费报销单》照片,称将需要报销的交通费等单据邮寄给了被告高凌公司,总金额556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4月报销款55652元。
对原告提交的这些《旅差费报销单》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单据。
九、提成款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提成款1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公证员登录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从桌面上的“Foxmail”软件中将邮件保存至新建的“保全”文件夹。其中有一份邮件是被告高凌公司高管刘广红于2017年1月22日发给原告的,邮件名称为“2016奖金华东大区”。该邮件列出了包括***在内的四名员工的奖金,原告***应发奖金总计150078.4元,应交个人所得税36514.6元。原告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2016年提成5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4510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提成10万元。
被告否认拖欠原告提成,称原告的工资中根本没有提成这一项,被告发放奖金是根据员工表现而定。另外,被告认为,公证员是从原告笔记本电脑的“Foxmail”软件中保存邮件,而不是直接从网站邮件箱下载邮件。“Foxmail”软件下的邮件,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复制文件,在公证前,原告完全可以对其中的邮件进行修改。
十、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高凌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及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尚迅公司)赔偿损失134768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故意损害高凌公司利益,判决***赔偿高凌公司损失720088元,尚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十一、仲裁请求:2018年3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报销款55652元、2016年未支付提成100000元及2017年2月至4月16日工资17930元。仲裁委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条件,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遂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4月报销款556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支付提成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4月16日工资1793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7年2月至4月16日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从被告高凌公司辞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3月1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7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
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146.83元,该工资是2月份工资还是1月份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一般是根据劳动者的表现,本月工资在月底或下月发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高凌公司2017年2月10日支付的是原告1月份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月份和3月份工资未支付。
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月薪为7172元,但被告在2017年3月7日的《处分通知书》中把原告的薪酬标准降为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也在《处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无提出任何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7172元(税前)。至于3月份工资,3月6日之前按每月7172元的标准计算,3月7日之后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为7172元÷30天×6天+1650元÷30天×10天=1984.4元。
二、提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10万元的证据是《公证书》中刘广红发给原告***的“2016奖金华东大区”邮件。但公证员是从原告笔记本电脑的“Foxmail”软件中保全该邮件。“Foxmail”是一款客户端软件,邮件保存位置在用户的个人电脑,用户可以对其中的邮件进行修改,甚至添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2016年提成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报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55652元,但只提供了《旅差费报销单》照片证明其主张。从《旅差费报销单》照片上看,只有原告***一人的签名,并无被告相关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名予以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相关单据邮寄给了被告高凌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7172元(税前)以及2017年3月工资19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浩伟
马钰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