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凌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高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任职华东大区总经理,听起来职位很高,但实际上只是一名办事处的主管人员,手下工作人员仅有3名,一审法院仅以***职位名称中有经理二字就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扩大解释无法律依据;2.根据高凌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日***与高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为中层管理人员。而且根据2017年1月21日公司发出的《薪酬调整通知书》,***享有绩效奖月基准,享有的薪酬构成也属于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高凌公司内部的人事任免通知、岗位表等文件中,***的岗位也被明确定义为中层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明显损害高凌公司的故意无事实依据。1.***代表尚迅公司签订苏州运维合同的行为与高凌公司未获得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维护合同无因果关系。2016年10月8日与12月5日,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与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高凌公司在明知两中心公开招标的情况下,未组织任何人员进行投标,根本不可能获得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维护合同。***仅是高凌公司普通工作人员,无法决定公司经营决策,而且以往是否投标的决策、投标分工和标书的制作都是由高凌公司作出后告知***,***仅是决策的执行者。2.***不具有损害高凌公司的故意,也未给高凌公司造成损害。***在得知高凌公司未参与投标,已经实质上与两中心维护项目无关联,更不可能取得运维合同和合同收益的情况下,***才代表尚迅公司签订了合同。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是朋友关系,因自己与苏州中心办事人员较为熟悉,仅是帮助朋友更快办理合同手续,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已经确定,不会给高凌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损害。
三、一审法院依据《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的规定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系高凌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在诉讼发生前***从未见过该文件,一审法院直接以此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高凌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但没有提交任何向劳动者送达的相关证据。
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且高凌公司称《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系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一审过程中,***明确说明从未见过该《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而高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送达了《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因此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并未告知劳动者,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该文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公司未告知劳动者《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的存在,该文件的产生时间劳动者无法确定,可能《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正是在事情发生后用人单位杜纂出来的。
针对***的上诉,高凌公司答辩称:一、***任职的华东大区总经理职务从决策权、财务权、管理权分析均是实实在在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不是所谓“为了提高销售形象而冠之以经理头衔。”从人员构成分析,高凌公司共有员工279人,全国业务共分为六个大区(分别是华北、华中、华东、华南、西南、西北),每个大区仅设总经理一人,总揽该区域全部事务(包括业务、人员、财务、推广,公司的总部资源和其他辅助支撑的人员均可以根据大区经理的需求调配),公司全部大区经理的人数仅有6人,占公司总人数的2%,***作为华东区域的总经理,常驻该片区,是华东区域的总负责人。从利用职权的事实分析,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焦点事实(***仅是任职大区经理的2016年期间,就利用职权便利将原属于公司的134万元的业务转移至自己与他人合营的尚迅公司)可以充分证明大区经理对该区域业务享有高度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从个人支取的费用收入分析,***在(2018)粤0402民初3817号案件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从2016年1月8号到2017年2月10号,***个人就以工资、报销、交通费等名目从高凌公司支取了562155.13元,根据日常的经验逻辑,一名普通的销售人员以个人名义在一年期间支取的费用不可能有56万之多。劳动合同书关于中层管理人员的描述并不能对抗***在华东区域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质,一审法院结合地域划分,从***作为区域负责人之权责角度对***作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并不违背《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在任职华东区域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查的非常清楚,相关证据(包括公证书,***代表尚迅公司签署的合同等)真实、合法、充分。三、岗位说明书是劳动者履行职责必须知悉的文件之一,《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也约定劳动者是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履行职责,实际上***在履职期间也是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规定行使职权,***关于“从未见过岗位说明书”的抗辩与事实不符。
高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高凌公司赔偿人民币1347680元;2.判令尚迅公司就***负担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和尚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凌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不含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系统网络、环保在线自动监测(控)系统、计算系统及配套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环保信息化软件系统的研制、销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环保仪器仪表的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自动连续监测(水、气)(凭资格证书经营);按珠外经贸生字[2002]014号文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生产项目凭消防、环保合格证开具)。2016年4月份名称变更为“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入职高凌公司,负责华东地区的市场销售工作,2012年5月起任华东大区副总经理,后担任华东大区总经理,2013年8月26日***系高凌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
2015年6月1日,高凌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中层管理人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按《岗位说明书》执行。《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显示,大区总经理的直接上级为副总裁,工作职责为负责大区的销售目标、市场目标和回款目标的达成;负责大区的费用控制、审核和审批;负责大区的行政、人事、财务和资产的管理;负责下属员工的绩效管理;负责区域市场的宣传和公关活动,提高本区域的市场影响力;负责执行新产品的市场推广;负责区域内市场的客户关系管理,掌握客户决策链和采购链的相关信息;负责区域内客户群的拓展和市场区域的拓展;负责区域内的售后服务质量;负责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及现场协调管理;负责大区骨干人员的培养和团队核心能力的建设;负责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责任为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大区总经理作为大区的最高负责人,对公司负有严格的忠实、勤勉义务,严禁存在下列行为:A、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佣金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B、不得擅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违反公司的竞业禁止政策;C、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D、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大区总经理违反前款规定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最近年度年工资收入总额的五倍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与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自2012年起与高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合作内容为“噪声自动监测项目”的建设以及后续维护,其中多份合同中***作为高凌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署,高凌公司与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的合同期限均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作为华东大区总经理,负责包括维系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与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在内的所有销售管理工作。
尚迅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杰,主要人员信息为***、杨杰,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网络科技、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其辅助设备、环保设备、电子元配件、仪器仪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0月8日,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通过江苏政府采购网发布“噪声自动监测运维服务”招标公告。2016年11月4日,尚迅公司中标,交易金额254800元,服务周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5日,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通过苏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2017年噪声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外包招标公告。2016年12月27日,尚迅公司中标,交易金额1092880元,服务期限为2017年年度。2016年12月30日,***作为尚迅公司的代表人与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签署了合同。
2017年2月26日高凌公司收到匿名举报信,发现***存在通过非法手段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于2017年3月7日向***发出处分通知书。***于2017年3月16日提交离职报告并离职。***离职前一年实发年收入为144017.6元。
高凌公司与***在庭审中对于合同的利润存在争议,高凌公司认为毛利润为60%,***认为毛利润一般为20%-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需要对高凌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作为高凌公司华东大区总经理及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系高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高凌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的规定完成其所管辖区域的相应工作,而涉案的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分别在2016年10月8日、12月5日通过苏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2017年度的招标公告时,***不但没有为公司留住老客户,恰巧这两家高凌公司的老客户签约了***作为主要成员的尚迅公司,通过高凌公司与尚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看出,两家公司系经营同类业务,***还作为尚迅公司的代表人与其中的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签署了合同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用其关联关系以及职务便利,使尚迅公司取得了1347680元的合同对价业务,***的故意行为给高凌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对高凌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高凌公司所有,由于高凌公司与***对于合同利润存在分歧,即高凌公司的损失金额无法计算,那么根据《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的规定,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最近年度年工资收入总额的五倍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按照***离职前一年的实发工资收入144017.6元的五倍计得赔偿损失数额为720088元(144017.6×5倍)。
三、关于尚迅公司的责任问题。尚迅公司分别与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就造成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从中获利,高凌公司要求尚迅公司对***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20088元;二、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公司岗位表、关于公司中层任免的通知,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的薪酬调整通知书,用于证明***在公司是中层人员,享受的也是中层的薪资,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据二:盛世恒通公司向高凌公司中高层人员发送邮件的截屏,证明公司一直委托盛世恒通公司对全国环境招投标信息进行搜集,每天向公司中高层人员通报全国的环境招投标信息,高凌公司的决定是不参与招投标,这也是高凌公司最终没有取得涉案项目合同的主要原因。高凌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所任职的华东大区总经理职务虽然标识为中层管理,但其享有的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权限,各大区的总经理的职权并不是表面上的与其他的部门的负责人是平行关系;第三方提供的信息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作为华东大区总经理应负担的职责和义务。
高凌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清单和阅读确认,用于证明***是高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收到过《岗位说明书》。***质证称,银行流水明细是高凌公司统计的,***无法核对。报销费用和交通费等不属于***的收入,是***为公司服务产生的费用,在统计表中属于***的收入的只有工资部分。***认可阅读确认,***是2008年入职的,岗位是客户经理,2011年的时候***的岗位调整为湖北办事处主任,2012年是华东大区副经理,并不能证明***收到了《岗位说明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与高凌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赔偿。***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2017年的运维“不搞了”“他们自己搞”。***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作为大区总经理,直接上级是副总裁。
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在高凌公司的职务属于中层管理人员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任职华东大区总经理期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诚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是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使***不属于高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也有权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负责维系南京和苏州环境监测中心的销售管理工作,***作为主要人员的尚迅公司与高凌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合,2017年度南京、苏州环境监测中心的噪声自动监测运维服务合同均与尚迅公司签订,而***却在微信中表示2017年的运维“他们自己搞”。结合以上情况,高凌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否认故意损害高凌公司的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或职责按《岗位说明书》执行。***认可其作为大区总经理,直接上级为副总裁,这与《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中记载直接上级为副总裁一致。因此,《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存在且***知晓岗位说明书内容的可能性较大,***否认见过《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岗位说明书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孟庆锋
审判员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