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214号
原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文斌,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北开发区团结路西段。
负责人熊保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凌信息股份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凌信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南文斌,被告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凌信息股份公司诉称,2002年,珠海高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凌信息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驻马店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约定高凌信息公司向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网络优化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和其他业务,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被告欠921698元货款至今未付。2008年10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合并为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2016年4月,原告名称变更为高凌信息股份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1698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275608元数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6090元。
被告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不欠原告921698元,现尚欠原告64609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高凌信息公司与网通驻马店分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关系,高凌信息公司依照网通驻马店分公司的要求,为网通驻马店分公司完成网络优化及安装服务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机房改造、光纤改造等工作。2008年,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与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合并为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此后,高凌信息公司继续为合并后的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等工作,至2010年止。一、关于机房改造价款。2014年11月3日,高凌信息公司(甲方)向被告发出往来账目核对确认书,欲与被告就机房改造工作的价款数额进行对账,该确认书载明有“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甲方账面应收货款为: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元整,小写金额¥40000.00元”等内容;2014年12月26日,被告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乙方)在该确认书下方注明“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乙方承认的应付货款为大写金额:肆万元,小写金额40000”,并在下方乙方处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二、关于光纤改造价款。2014年11月3日,高凌信息公司(甲方)向被告发出往来账目核对确认书,欲与被告就光纤改造工作的价款数额进行对账,该确认书载明有“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甲方账面应收货款为:人民币大写金额:捌拾捌万壹仟陆佰玖拾捌元整,小写金额¥881698.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6日,被告所属的计划与物资管理部在确认书下方乙方处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计划与物资管理部”印章。2016年4月,高凌信息公司变更为高凌信息股份公司。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称,经庭审后核实,原告请求的921698元数额计算有误,①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免除被告40000元债务,②原告多计算了235608元,以上合计275608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价款数额为646090元,并自愿放弃275608元数额的请求,仅请求被告支付64609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不持异议,称被告尚欠原告646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项目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凌信息股份公司依照被告联合网通驻马店分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完成网络优化及安装服务等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曾对账,并形成了往来账目核对确认书两份,对机房改造、光纤改造等工作的报酬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分别为40000元、881698元,合计921696元;但诉讼中,原告自认曾免除被告40000元债务及多计算了235608元,合计275608元,扣除该数额后的报酬款应为646090元,并放弃了2756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称尚欠原告646090元,故本院对尚欠报酬款的数额为64609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款6460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646090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