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资7172元、2017年3月17日前工资4287元;3.判令高凌公司支付***2016年未支付提成10万元;4.判令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报销款55652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2017年3月份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处分通知书》上签名是对通知书内容的确认无事实依据,《处分通知书》只是“通知书”,并非“协议书”,***在通知书上签名仅表示收到《通知书》,并非对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同时***也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却认定***的签名是对通知书内容的认可,且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2016年提成款的认定事实错误,***曾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适用程序错误。关于2016年奖金,***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公司副总裁刘广红发送给***的邮件,因邮件使用的邮箱是单位提供的邮箱,邮箱使用的服务器归高凌公司所有,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储存的服务器由高凌公司掌握,应该由高凌公司举证邮件被修改,但一审法院仅凭高凌公司一句可能被修改就认定***证据不足,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为了进一步举证,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foxmail软件保存的邮件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邮件来源及是否经过修改,但一审法院拒绝了***申请,同时又认定***举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适用程序错误。三、关于报销款的认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在高凌公司工作期间,都是通过邮寄发票的方式进行报销的,且高凌公司都已支付2017年以前的报销款,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适用程序错误。综上,为维护***的正当利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
高凌公司辩称:1.高凌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项;2.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第一个首要的原则是主张事实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第二个原则才是如果是用人单位掌握了相关证据,但却拒不提供的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高凌公司并没有***主张的证据即***主张的邮件,高凌公司在事后是向公司做了调查,***从申请辞职之日起公司根据一般处理离职员工的程序将员工的邮件系统删除,且删除并不是说邮件删除了,处理器中的数据也同步删除,因此并非高凌公司提不提供的问题,而是不存在该份证据,高凌公司也查询了发送人刘广红的邮箱,在***主张的时间段也是找不到其主张的邮件,因刘广红属于公司的高管(副总裁),高凌公司不方便将其所有的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3.关于报销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粤04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6年已经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便说***主张报销款属实,也不知道其报销款是基于履行职务需要产生还是在从事上述非法行为所产生;4.根据***的主张,其所谓的2016年奖金共15万元,高凌公司已经给其支付5万元,还剩10万元未支付,但是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三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从其工资收入的流水看不出来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过5万元奖金的事实,也就是说公司在2016年没有支付过***主张的5万元奖金。另外,既然是奖金,那么应有之意应当是根据员工的表现,公司所作出的奖励员工的一种行为,但是根据(2018)粤04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在2016年就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损失了134万余元,虽然法院最终判决72万余元,但是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上述数据,因为公司不仅仅损失了2016年的华东地区的经营收入,且还失去了华东片区所有的客户,而***在职期间是华东片区的总负责人,因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是非常长远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报销款55652元;2.高凌公司支付***2016年未支付提成10万元;3.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4月16日工资17930元。
一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7月。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5年6月1日,***、高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的工作岗位:***入职时负责华东地区的市场销售工作,2012年5月起任华东大区副总经理,后担任华东大区总经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五、***离职时间:2017年3月16日。
六、***离职原因:高凌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匿名邮件,举报***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利益。高凌公司开展调查,发现举报属实。2017年3月7日,高凌公司向***发出《处分通知书》,决定对***给予撤职处分;薪酬标准降为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立即收回个人工作电脑;要求***于2017年3月8日前办理业务和资产等交接手续;责令***3月10日前回公司总部配合调查,听候进一步处理。
***在上述《处分通知书》上签名。2017年3月16日,***向高凌公司书面提出辞职。
七、***工资情况:2017年1月21日,高凌公司出具《薪酬调整通知书》,对***加薪奖励,调整了***的工资。月薪调整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调整后***基本工资为5865元/月,月基准绩效奖为1035元,住房公积金为272元/月,合计7172元/月。月薪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2017年2月10日,高凌公司向***发放工资6146.83元。高凌公司主张该款项为2017年2月工资,而***主张是2017年1月工资,高凌公司未支付***2月份工资。
八、报销款争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旅差费报销单》照片,称将需要报销的交通费等单据邮寄给了高凌公司,总金额55652元。故***要求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1月-4月报销款55652元。
对***提交的这些《旅差费报销单》照片,高凌公司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到***邮寄的单据。
九、提成款争议:***主张高凌公司拖欠其2016年提成款1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公证员登录***的笔记本电脑,从桌面上的“Foxmail”软件中将邮件保存至新建的“保全”文件夹。其中有一份邮件是高凌公司商凌公司高管刘广红于2017年1月22日发给***的,邮件名称为“2016奖金华东大区”。该邮件列出了包括***在内的四名员工的奖金,***应发奖金总计150078.4元,应交个人所得税36514.6元。***称高凌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6年提成5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45105元),故高凌公司尚欠***提成10万元。
高凌公司否认拖欠***提成,称***的工资中根本没有提成这一项,高凌公司发放奖金是根据员工表现而定。另外,高凌公司认为,公证员是从***笔记本电脑的“Foxmail”软件中保存邮件,而不是直接从网站邮件箱下载邮件。“Foxmail”软件下的邮件,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复制文件,在公证前,***完全可以对其中的邮件进行修改。
十、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高凌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尚迅公司)赔偿损失13476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故意损害高凌公司利益,判决***赔偿高凌公司损失720088元,尚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十一、仲裁请求:2018年3月7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报销款55652元、2016年未支付提成100000元及2017年2月至4月16日工资17930元。仲裁委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条件,没有受理***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对***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7年2月至4月16日工资。***于2017年3月16日从高凌公司辞职,***代理人在庭审时确认***的离职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因此***、高凌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3月16日解除。***要求高凌公司支付2017年3月17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
2017年2月10日,高凌公司向***支付工资6146.83元,该工资是2月份工资还是1月份工资,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一般是根据劳动者的表现,本月工资在月底或下月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凌公司2017年2月10日支付的是***1月份工资,高凌公司尚欠***2月份和3月份工资未支付。
***自2017年1月1日起月薪为7172元,但高凌公司在2017年3月7日的《处分通知书》中把***的薪酬标准降为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也在《处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无提出任何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高凌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工资7172元(税前)。至于3月份工资,3月6日之前按每月7172元的标准计算,3月7日之后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高凌公司应向***支付3月份工资为7172元÷30天×6天+1650元÷30天×10天=1984.4元。
二、提成。***要求高凌公司支付提成10万元的证据是《公证书》中刘广红发给***的“2016奖金华东大区”邮件。但公证员是从***笔记本电脑的“Foxmail”软件中保全该邮件。“Foxmail”是一款客户端软件,邮件保存位置在用户的个人电脑,用户可以对其中的邮件进行修改,甚至添加。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凌公司拖欠其2016年提成10万元。对***要求高凌公司支付提成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报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要求高凌公司支付报销款55652元,但只提供了《旅差费报销单》照片证明其主张。从《旅差费报销单》照片上看,只有***一人的签名,并无高凌公司相关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名予以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相关单据邮寄给了高凌公司,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2月工资7172元(税前)以及2017年3月工资198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凌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与高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已作出(2018)粤04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高凌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2月工资7172元、2017年3月17日前工资4287元的问题。经查,2017年1月21日,高凌公司出具《薪酬调整通知书》,***的工资从2017年1月1日起为7172元/月。但高凌公司在2017年3月7日的《处分通知书》中把***的薪酬标准降为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也在《处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称其签名只能表明其收到该《处分通知书》,而并不表明其认可该处罚结果。本院认为,***虽然主张其不认可《处分通知书》对其降薪的处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处分通知书》后曾向高凌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认可该通知书,并以此计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3月7日,故3月7日之前***的工资仍按7172元/月计算(税前),之后按通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凌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工资7172元、3月份工资7172元÷30天×6天+1650元÷30天×10天=1984.4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高凌公司是否应支付***10万元提成的问题。***要求高凌公司支付提成1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经过公证的高凌公司员工刘广红发给***的“2016奖金华东大区”的邮件,邮件中写明,华东大区职员***12月未发提成奖为78578.4元、达成奖71500元,共计150078.4元,应交个人所得税36514.6元,实发奖金合计113563.8元。***主张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部分奖金共45105元(税后),并提交了一份工资流水,显示2017年2月12日有45105元的工资收入,与***的陈述一致。对此高凌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从未给***发送过该封邮件,且公证员在公证时,是从***笔记本电脑的“Foxmail”软件中保全该邮件,而“Foxmail”是一款客户端软件,邮件保存位置为用户的个人电脑,用户可以对其中的邮件进行修改,甚至添加。本院认为,***主张高凌公司支付提成奖金,并提交了邮件、银行流水作为证据,高凌公司否认邮件的真实性,认为存在篡改的可能,但高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邮件确实存在篡改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邮件中明确奖金的类型为提成奖和达成奖,并且明确了奖金的金额,故该奖金是高凌公司以***完成规定的业绩并决定向***发放一定金额的提成奖励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已生效的(2018)粤04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6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的合法权益,但高凌公司未能提交公司有关于员工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将导致公司有权取消奖金发放的相关规章制度,且该奖金的性质是提成奖,与业绩挂钩,通常来说只要***完成了业绩即应当有权获得奖金,即便***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无权获得该提成奖金,即奖励和处罚不应当混淆,***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已经由生效判决判定其赔偿,而基于***完成公司业绩应当获得的提成奖金,高凌公司也不应当无故取消,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高凌公司支付提成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的10万元提成系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的金额,根据邮件显示,***扣除个人所得税的实发奖金为113563.8元,扣除已经发放的45105元,高凌公司还应向***支付提成奖金68458.8元(税后)。
三、关于高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报销款55652元的问题。***要求高凌公司支付报销款55652元,但只提供了《旅差费报销单》照片证明其主张。诚如一审法院所述,该《旅差费报销单》上只有***一人的签名,并无高凌公司相关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名予以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相关单据邮寄给了高凌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提成奖金68458.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锋
审判员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