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4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高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凌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尚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7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高凌公司诉***、尚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尚迅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凌公司起诉***和尚迅公司,是基于高凌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以其父亲名义成立尚迅公司,然后利用职务便利,将原来一直由高凌公司与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两家客户的“噪声自动监测运维服务”项目,通过后尚迅公司中标取得上述两家客户的业务,导致高凌公司损失上述两家客户的业务,高凌公司要求***、尚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高凌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存在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此类纠纷可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处理。高凌公司的所在地在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写明不受理的原因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从高凌公司的诉求来看,其要求的是损害赔偿,本案案由应属侵权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凌公司以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及《岗位说明书》约定,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高凌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高凌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