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05民初2337号
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兰考天龙环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天龙环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