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群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群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235号
原告武汉市群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群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市政公司)诉被告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林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鑫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被告大地林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鑫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xx室外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武汉临空xx酒店xx室外供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整个室外供水工程的有关审批手续、设计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约定整个工程造价款为7,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并于2015年9月1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20,771元未付(不包含质保金3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0,7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差欠工程款2,420,7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林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现在公司资金困难,之前与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员工林锦约定以房款抵扣工程款。
原告群鑫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室外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等;
2、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出具的供水证明,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项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
被告大地林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大地林肯公司的付款情况;
2、网签信息单、客户特殊情况申请表、认购协议书,证明被告大地林肯公司曾与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协商以房款抵扣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对原告群鑫市政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对被告大地林肯公司提供的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网签信息单、客户特殊情况申请表、认购协议书认为与原告群鑫市政公司无关,虽然林锦是公司员工,但是公司并没有授权其以房款抵工程款,且网签信息单、客户特殊情况申请审核表中的殷旭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清楚其身份情况。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群鑫市政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大地林肯公司提交的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已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大地林肯公司提交的网签信息单、客户特殊情况申请表、认购协议书,虽然林锦是公司员工,但是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林锦系代表原告群鑫市政公司以房款抵工程款,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购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网签信息单、客户特殊情况申请审核表中的殷旭红并不是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员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群鑫市政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等。
被告大地林肯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等。
2014年,原告群鑫市政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地林肯公司(甲方)签订《xx室外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武汉临空xx酒店xx项目室外供水工程委托原告群鑫市政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整个室外供水工程的有关审批手续、设计、施工、调试等直至甲方通水,验收,户表移交自来水公司为止。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含税包干价为7,60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卓培新印,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并由其员工孙军红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设计施工。2015年9月1日,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出具供水证明,证明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开发的武汉临空xx酒店xx项目供水管网验收合格,并已办理正式的供水手续。同日,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向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员工孙军红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应付工程款2,420,771元支付完毕。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其公章。
2015年9月11日,原告群鑫市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群鑫市政公司与被告大地林肯公司签订的《xx室外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大地林肯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群鑫市政公司工程款2,420,771元。被告大地林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群鑫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群鑫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大地林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20,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群鑫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大地林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差欠工程款2,420,7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且该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群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差欠工程款2,420,7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8元,由被告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群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谈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