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1179号
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5504T。
法定代表人:刘士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李平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509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工资900元(3人×3天×100元/天);(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509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的鄂E×××××号起重车在宜都××红花套镇工地实施吊装混泥土作业时,由于驾驶员杨某疏忽大意,对高压线与起重车之间的距离判断不足,导致起重车触碰高压线致使吊绳下方的工人赵方清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报案。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赵方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赵方清家属70万元。因原告的鄂E×××××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原告双盛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鄂E×××××号起重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2、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起重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司机杨某具有驾驶鄂E×××××号起重车的资格,鄂E×××××号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3、2018年3月19日红花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7年11月9日杨某驾驶原告的鄂E×××××号起重车在实施吊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与高压线发生触碰,造成工人赵方清死亡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赵方清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5、赵方清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赵方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赵方清的身份情况。
6、2017年11月11日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赵方清的家属金玉兰、陈天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金玉兰出具的收条2份、金玉兰书写的证明1份、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赵方清死亡后,原告已与赵方清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将70万元赔偿金全部支付给了赵方清家属。
7、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发地点是在红花套镇××一个工地上,当时工地上正在做房子下基脚,杨某正驾驶鄂E×××××号起重车吊运混凝土,赵方清正在基坑里作业,基坑里还有其他工人在干活,当时杨某没有注意到赵方清,把感应线碰了一下就听到“啊”的一声,杨某就看到赵方清倒在基坑里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安监部门、城建部门都来人看了现场。以上事发经过证明赵方清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建设施工引起的安全事故,理应由宜都市安监局、宜都市公安局、宜都市城建局等相关部门联合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用以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及相关人员责任。2、本案中的事故是肇事车辆在实施吊装混凝土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在离高压线很近的地方建设施工,是否符合安监部门、城建部门的要求和许可,原告应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予以证实。3、原告应提供受害人与施工单位的关系证明,以证实其关联性。如果受害人是一个与该工程施工无关的人,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4、因为本案事故是一起建设施工引起的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因此交强险不能列入赔偿之列。关于商业险部分,由于施工方即原告对赵方清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以证明其施工的合法性,因此我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安部门、安监部门、城建部门联合调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报告书,以确定事故双方各自的责任。5、本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本案案由的规定,只有侵权案由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是50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证据2,对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但对于行车证原告应当就年检情况补强证据,如果车辆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只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经手人没有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认可。证据5,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是本次事故的制造者,有可能逃避责任,同时证人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有公安部门、安全部门、城建部门的人员到了现场,因此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安全部门、城建部门的现场勘验责任认定报告,同时还应当提供施工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实事故的原因及各自承担的责任,被告认为施工方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提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即: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的鄂E×××××号起重车正在进行吊装混泥土作业,并非处于通行状态,而交通事故案件或者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案件,一个基本特征是车辆必须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交强险保障的范围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不应扩大到安全生产事故案件,故证据1中的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以交强险保险单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E×××××起重车行车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反映出检验有效期仅至2015年3月,但开庭后原告补强了证据,根据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鄂E×××××号起重车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均按期进行了检验,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本院征求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代理人要求法院据实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事故发生时鄂E×××××号起重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3,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经手人签名,属于瑕疵证据,但加盖了“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的公章,是以“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的名义对外出具证明的,虽然证据的表现形式上存在无经手人签字的瑕疵,但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杨某系本次事故的制造者,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最清楚,是应当到庭作证的证人,其到庭作证时已被双盛劳务公司辞退,与原告双盛劳务公司没有了利害关系,杨某在庭上所作的陈述简单明了,并无为自己推卸责任之意,也无为原告辩解之意,只是客观地陈述了事发经过,故本院认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双盛劳务公司的鄂E×××××号起重车由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杨某驾驶,在红花套镇××一工地上施工,在实施吊装混泥土作业时,由于驾驶员杨某疏忽大意,对高压线与起重车之间的距离判断不足,致使起重车不慎触碰到高压线,造成吊绳下方正在基坑中作业的工人赵方清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报案,市公安局、安监局、住建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赵方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赵方清家属70万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协议将7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赵方清家属。同时查明,原告的鄂E×××××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原告在赔偿了死者家属70万元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索赔,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双盛劳务公司的鄂E×××××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过错责任是否应当成为保险公司减少赔偿金的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交强险应否赔偿的问题。交强险的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交强险是为交通事故赔偿而设立的。本案事故发生时,鄂E×××××号起重车并非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中的“使用”当然包括工程专用作业轮式车辆在工地上的“使用”;上述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当然包括工地上的轮式工程车造成的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虽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大小进行赔偿,关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鄂E×××××号起重车驾驶员杨某疏忽大意,对高压线与起重车之间的距离判断不足,且操作不当,致使起重车与高压线发生触碰,导致正在基坑中正常作业的工人赵方清遭受电击死亡,杨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方清在基坑中正常作业,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过错,因此赵方清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案险种系商业三者险且第三者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双盛劳务公司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业三者险,不应因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只要第三者即死者赵方清无过错,只要投保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审查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只审查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如果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不管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第三者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当足额支付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4150元/年计算,可计算3人3天,即费用为842元(34150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考虑死者赵方清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335033.5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只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费用负责赔偿,而并不是对未获得法院支持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都交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未获本院支持,故本案应当减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0000元),剩余225033.50元(335033.5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2503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承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二○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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