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袁红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5504T。
法定代表人:刘士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红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袁红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双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栋、被告袁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7200.07元(1、医疗费10030.23元;2、护理费3240+4078.80=731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34天×50元=1700元;4、营养补助60天×50元=3000元;5、误工费150天×200元=30000元;6、护理用品175+708.74(康复器具)=883.74元;7、伤残补助金31889元×19年×30%=181767.3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法医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红亮系双盛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双盛公司所有的鄂E×××××起重机在工地起吊钢架,原告(受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雇请)在起重机下扶钢架装车,起重机吊装的钢架突然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骨质增生。2018年4月24日,原告经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事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在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时被袁红亮致伤,袁红亮系双盛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作为成年人,吊机在吊装货物时,应主动找安全的地方避让,不应该在吊装机下面,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袁红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过错。本案的原告系在起重机下准备扶钢架装车时,因吊装的钢架突然滑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作业时戴有安全头盔,其工作亦系吊装货物卸货时所必需,被告双盛公司认为原告应主动避让,此意见与原告的工作职责不符,被告双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袁红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袁红亮系双盛公司的员工,事故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双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30.23元、护理费73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对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9天,定残后因需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再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对误工标准本院酌情按误工期间所属2018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0199元/年确定,则误工费计算为20491.97元(149天×50199元/年÷365天)。4.护理用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了“腰部支具保护下适量下床活动”,其主张的康复器具费708.74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依法应按18年计算;对于应按哪个年度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因伤致残处于持续状态,一直未得到赔偿,虽然原告提起了两次诉讼,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拖延诉讼造成。现原告主张的2019年标准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6057元(34455元×18年×30%)。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7806.74元,由被告双盛公司承担全部给付责任,扣减其已赔付的1000元,还应赔付23680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款23680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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