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袁红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5504T。
法定代表人:刘士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刘鑫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袁红亮、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被告双盛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撤回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被告袁红亮、被告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7200.07元(损失明细:医疗费10030.23元、护理费3240元+4078.80元=73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34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150天×200元/天=30000元、护理用品175元+708.74元=883.74元、伤残补助金31889元/年×19年×30%=18176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袁红亮替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雇请的劳务工,在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承包的工地打工。2017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袁红亮在操作被告双盛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E×××××的起重机起吊重物时,一钢架突然掉落,将在起重机下面作业的原告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太重,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双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属实,袁红亮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第二,本公司的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本公司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本公司。
被告袁红亮辩称,同双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类纠纷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雇主,本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均没有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是涉案车辆在工地上进行吊车起重作业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事发时涉案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范围,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付范围。商业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责任保险,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亦不具有赔偿义务;第三,本案不能并案处理特种车保险责任义务。双盛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公司承保的特种设备责任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特种设备责任险约定有5%-20%的免赔率,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证、操作证或证件有效期届满,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DR影像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2018年8月2日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双盛公司提供的袁红亮驾驶证、车辆鄂E×××××的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付款人信息,本院不予采信;郑州迈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护具发票,系正规发票,结合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腰部支具保护下适量下床活动”的医嘱,可以认定该康复护具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被告认可,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支出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系定额手撕发票,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会发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7日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都农保[2004]8号《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评定意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盛公司提供的袁红亮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件发证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持证期六年,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距离发证时间不足一年,可以认定袁红亮具有操作汽车式起重机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袁红亮操作双盛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E×××××的起重机起吊钢架时,原告在起重机下扶钢架装车,起重机吊装的钢架突然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11月25日-11月27日),支出医疗费1119.64元,出院诊断为第7、8胸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11月27日,原告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7年11月27日-12月29日),支出医疗费8412.42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全休三月,腰部支具保护下适量下床运动,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平护理27天,出院后由杨平护理33天,分别支出护理费3240元、4078.8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在郑州迈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康复护具,支出730元。2017年12月30日、2018年4月16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498.22元。2018年4月24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30.8%,评定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后,双盛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于2004年12月10日被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都农保[2004]8号《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确认为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
同时查明,袁红亮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及汽车式起重机岗位培训合格证,其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起重机实际所有人为双盛公司,袁红亮系双盛公司员工,该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30.28元[1119.64元+8412.42元+498.22元],原告主张10030.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的金额及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318.80元[3240元+4078.8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故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37.53元/天[50199元/年÷365天]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9天(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4月23日),故误工费为20491.97元[137.53元/天×14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时年满61周岁,伤残等级八级,于2004年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81767.30元[31889元/年×19年×30%];7、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0、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33538.3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袁红亮操作起重机过程中起吊的钢架突然滑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袁红亮应对原告的受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袁红亮系双盛公司员工,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双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袁红亮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起吊钢架滑落所致,虽不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但根据2006年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的答复意见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下发的文件对保险公司具有指导作用。故对双盛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并未要求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意外事故,故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538.30元[233538.30元-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的依据及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2538.30元[233538.30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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