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8民初983号
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刘士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5835号。
法定代表人范祖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双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刚,被告山东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0万元,逾期利息4.27万元(以70万元为本金,按6.1%的年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计至2016年9月2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鄂西高速养护路面二标整体工程。2015年9月9日,被告将该工程位于八字岭隧道进口沪渝高速向右侧(1278+700)处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按照被告公司交底的施工图纸积极组织施工,并按工期完成工程任务,经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办理清楚,总价款为3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余额70万元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尾款未果,故原告宜都双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宏昌公司认可原告宜都双盛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对工程款本金7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宏昌公司认可原告宜都双盛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宜都双盛公司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山东宏昌公司应偿还原告宜都双盛公司工程款7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尾款70万元定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山东宏昌公司未按该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宜都双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鉴于其主张的6.1%的年利率过高,本院认定被告山东宏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被告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舒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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