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5504T。
法定代表人:刘士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代表人:刘鑫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5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扣减的110000元仍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赔偿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是法定险、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确保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和分摊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的主要用途和使用时间是吊装施工作业,并非用于交通运输,如果将该型车辆在正常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将导致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大大降低,投保人为该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关于起重车辆的交强险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交通事故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基于以上两点,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双盛劳务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二、即使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双盛劳务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同时又适用一般交通事故的原则而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故即使交强险不赔偿,双盛劳务公司的总损失也应由商业第三责任险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双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盛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双盛劳务公司保险理赔款355091.5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工资900元(3人×3天×100元/天);(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509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原告双盛劳务公司的鄂E×××××号起重车由双盛劳务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杨士军驾驶,在红花套镇××一工地上施工,在实施吊装混泥土作业时,由于驾驶员杨士军疏忽大意,对高压线与起重车之间的距离判断不足,致使起重车不慎触碰到高压线,造成吊绳下方正在基坑中作业的工人赵方清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双盛劳务公司向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报案,市公安局、安监局、住建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11月11日双盛劳务公司与赵方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双盛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赵方清家属70万元。现双盛劳务公司已履行了赔偿协议将7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赵方清家属。同时查明,双盛劳务公司的鄂E×××××号起重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双盛劳务公司在赔偿了死者家属70万元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申请索赔,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双盛劳务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盛劳务公司的鄂E×××××号起重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双盛劳务公司的过错责任是否应当成为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减少赔偿金的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交强险应否赔偿的问题。交强险的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交强险是为交通事故赔偿而设立的。本案事故发生时,鄂E×××××号起重车并非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双盛劳务公司主张应由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中的“使用”当然包括工程专用作业轮式车辆在工地上的“使用”;上述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当然包括工地上的轮式工程车造成的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本案中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虽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大小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鄂E×××××号起重车驾驶员杨士军疏忽大意,对高压线与起重车之间的距离判断不足,且操作不当,致使起重车与高压线发生触碰,导致正在基坑中正常作业的工人赵方清遭受电击死亡,杨士军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方清在基坑中正常作业,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过错,因此赵方清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案险种系商业三者险且第三者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的双盛劳务公司有过错,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金额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业三者险,不应因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只要第三者即死者赵方清无过错,只要投保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就应当对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审查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只审查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如果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不管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第三者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当足额支付保险金。
双盛劳务公司主张的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只能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4150元/年计算,可计算3人3天,即费用为842元(34150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考虑死者赵方清无过错,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335033.5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只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费用负责赔偿,而并不是对未获得法院支持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都交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未获支持,故本案应当减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0000元),剩余225033.50元(335033.50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25033.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3元,由原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承担211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本案中的起重车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起重车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由于双盛劳务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同时投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中双盛劳务公司的损失亦在保险限额内,即使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称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双盛劳务公司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双盛劳务公司关于其遭受的总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3503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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