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艳,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5504T。
法定代表人:刘士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彬,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凤艳、被告**、被告双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庆彬、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297.4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双盛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明细:一、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178303.31元(其中被告双盛公司垫付1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0元/天=4850元;3.营养费150天×50元/天=75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0.1×20年=75202元;2、护理费,护理共计300天,住院期间97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6260元,余下203天按照每天117元计算为23751元,共计40011元;3.误工费,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6日,按照月平均工资9194元计算,23个月×9194+9194元/月÷30天×20天=2119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009年2月4日出生:26422×7×10%÷2=18495.40元,父亲1959年12月30日:26422×19×10%=50201.80元,母亲1963年12月4日出生:26422×20×10%=52844元;5.辅助器具,轮椅368元、坐便器179元、拐杖78.98元;6.鉴定费12804+2200=15004元;7.交通费,前往北京治疗2252.70元,宜昌治疗期间酌情认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第一次住院期间租床费410元、复印费426元。三、财产损失12804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驾驶双盛公司的鄂E×××××自卸货车行使至254省道39km+22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A×××××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大腿严重受伤,左股骨骨干骨折,先后到宜都××××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四次,共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双盛公司已支付。2020年8月7日经长阳清江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30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据查,被告双盛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为鄂E×××××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双盛公司的聘请的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双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盛公司已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2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的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认为:1.残疾赔偿金,对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膝关节障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2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1条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所依据明显不足,原告***的左股骨骨折及内固定均未及膝关节,且2020年的出院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其左股骨骨折线基本消失、骨痂长成、关节间隙可,在2020年的复查中也未见其存在骨不连的相关记载,出院记录记载与鉴定结论不符,故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依此评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用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鉴定后构成伤残,应该按照2020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2.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部分不认可,标准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工资表应该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来证实发放数额的真实性,标准不认可;误工天数应该按照医嘱。4.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他们属于农业户口。5.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认可。6.鉴定费,费用收取不合法,同时我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可1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2000元。9.租床费属于护理费的支出范围,重复计算,不认可。复印费不是赔偿项目之列,计算不合法。10.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17830.3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30元。12.营养费,天数认可97天,标准认可每天20元。13.后续治疗费认可15000元。14.财产损失,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双盛公司认为:1、**是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证照齐全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双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投保的事实以及交警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双盛公司承担。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双盛公司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178303.31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系后期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认定150天,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认定,则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鉴定部门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鉴定部门在阅片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多次手术后,左下肢制动时间较长,导致膝关节障碍,鉴定部门依据原告鉴定时左膝关节被动活动度,认定功能丧失达25%以上而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合理之处。况且,原告目前仍为跛腿状态。原告的左股骨骨折及内固定虽未及膝关节,鉴定之后2020年9月7日X光片报告单记载骨折线也基本消失、骨痂长成,但这些情况并不影响原告膝关节障碍的形成,以致功能丧失达25%以上,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受雇于江苏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年在建筑工地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原告与妻子刘敏的共同居住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阳光××365小区,同时其女儿李鑫颖亦长期居住于长阳龙津星城22号楼。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说明其主要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扶养人,已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依法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女儿(2009年2月4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9247.70元(26422元/年×7年×10%÷2),父亲(1959年12月30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50201.80元(26422元/年×19年×10%),母亲(1963年12月4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52844元(264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2293.50元,该项费用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7495.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对已支付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首次住院需两人护理的相关依据,故对其中两人护理期间产生的3720元不予支持,则住院97天已支付的护理费认定为12540元(16260元-3720元),余下203天按照每天117元计算为23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合计为36291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15日的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加上加班补助,每月工资总额均在8455元-10170元之间,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9194元;误工期,因原告历经多次住院和手术治疗,且构成残疾,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误工期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21天,原告按23个月零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计算为217591元[(23个月×9194元/月)+(9194元/月÷30天×20天)],原告计算有误,予以纠正。7.辅助器具,轮椅368元、坐便器179元、拐杖78.98元,计625.98元属原告康复治疗所必需,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4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在宜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7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到北京治疗其提供了相应交通票据,结合其病情,对其主张的2252.70元予以支持,则交通费合计为4252.7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多次手术治疗、残疾程度及自身过错,酌情认定3000元。11.护工的租床费410元、复印费426元不属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根据出险地市场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128047元,并附有损失具体明细、单价、现场照片、公司营业执照及评估人员资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其定损为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1-12项合计799960.4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计122000元,余下损失因双盛公司承担7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74572.34元(677960.49×70%)。因双盛公司已支付12万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则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76572.34元(122000元+474572.34元-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付466572.34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66572.34元,支付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元,计5865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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