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7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43号(9)。
法定代表人:杨胜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鑫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209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一审部分诉讼费由雷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以101992.65元为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不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雷恩公司在原一审中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992.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6336.53元”雷恩公司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是以欠付的工程款(237992)为基数计算的。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在雷恩公司没有诉请的情况下,在判决中擅自增加了欠付工程款之前的逾期利息,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7日,本金446594.86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6日-2020年1月16日本金142293.75元,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处理了当事人没有诉请部分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本案的的诉讼标的是101992.65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经庭审查明,鸿鑫公司尚欠雷恩公司工程款101992.65元,雷恩公司起诉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鸿鑫公司应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92.65元。”而一审法院以237992.65元来计算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请你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雷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雷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鑫公司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237992.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6336.53元(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最后截止日期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鸿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雷恩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高铁新城门户壹号一期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鸿鑫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大悟高铁新城门户壹号一期防火门制安工程”分包给雷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大悟高铁新城门户壹号一起防火门制安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孝感市大悟高铁新区承包范围:1-7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等……合同价款:外墙内保温50mm玻化微珠保温系统为65元/㎡、外墙内保温30mmXPS挤塑板保温系统为58元/㎡。付款方式:拆除外脚手架时,经鸿鑫公司(甲方)核实雷恩公司(乙方)完成工程量,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支付到70%;2019年春节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雷恩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9月工程完工。经结算,鸿鑫公司应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637992.65元。2019年1月28日,鸿鑫公司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36000元,余款101992.65元未付,双方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雷恩公司、鸿鑫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雷恩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鸿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庭审查明,鸿鑫公司尚欠雷恩公司工程款101992.65元,雷恩公司起诉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鸿鑫公司应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92.65元。鸿鑫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鸿鑫公司应向雷恩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经鸿鑫公司(甲方)核实雷恩公司(乙方)完成工程量,乙方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支付到70%”,即2019年1月10日鸿鑫公司应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446594.86元(637992.65×70%);“2019年春节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即2019年2月5日前应支付542293.75元(637992.65×85%);“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95%”,雷恩公司没有提交竣工结算时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支付95%工程款时间;“保修期满一年一个月内”付清尾款,2019年9月工程完工,鸿鑫公司应在2020年10月向雷恩公司付清尾款。结合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9年1月28日,鸿鑫公司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36000元,余款101992.65元未付)。鸿鑫公司向雷恩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确定为: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7日,本金446594.86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5日,本金46594.86元(446594.86-400000)、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6日-2020年1月16日,本金142293.75元(542293.75-400000)、利率从2019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起至欠款付款之日止,本金101992.65元(637992.65-400000-136000),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92.65元及利息【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7日,按本金446594.86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5日,按本金46594.86元(446594.86-400000)、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6日-2020年1月16日,本金142293.75元(542293.75-400000)、利率从2019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起至欠款付款之日止,本金101992.65元(637992.65-400000-136000),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减半收取2632.5元,由鸿鑫公司承担1170元。由雷恩公司承担14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雷恩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鸿鑫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雷恩公司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理应以鸿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基数计算,鸿鑫公司认为雷恩公司一审起诉时是以欠付的工程款237992元为基数,继而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节点确定鸿鑫公司欠付雷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并确定其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雷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37992.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6336.53元,雷恩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以该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汪书力
审 判 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依依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