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4162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7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华,董事长。
被告:汪海,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