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878号
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沿河大道1号(啤酒厂内)。
法定代表人:陶天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武,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7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23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5.4℅分段计算,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以3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对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
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各两台,用于承建麻城市博森翰林城五期2#号楼和酒店式公寓楼,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赁价格以月租方式计算,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16000元,施工升降机每月租金为11000元,司机工资另行支付,并对设备进出场费用和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的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给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付设备租金364929元外,尚欠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金388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而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付款合计150000元,尚欠款23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麻城市博森翰林城五期2#号楼和酒店式公寓楼由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人系该楼现场负责人,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启用通知单、租赁费结算单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并经过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湖北博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麻城市城区延伸线(金达路)的博森·翰林城五期1#-3#楼、酒店、商业网点及地下室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由被告湖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9月10日,被告***以指定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各两台,用于承建麻城市博森翰林城五期2#号楼和酒店式公寓楼,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赁价格以月租方式计算,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16000元,施工升降机每月租金为11000元,司机工资另行支付,并对设备进出场费用和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的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给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付设备租赁费364929元外,尚欠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88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而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付款合计150000元,尚欠设备租赁费238000元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结合其先后付款情况及湖北博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麻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材料,能够证实涉案楼盘系由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应认定机械设备承租方应为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个人,被告***以指定代理人身份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但其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逾期付款责任应依法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2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费用(按照年利率15.4℅分段计算,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以3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麻城市楚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海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小丽
书 记 员 陈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