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5执恢31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旅社,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二桥路30号。
经营者:***。
被执行人:彭代喜。
申请执行人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旅社、彭代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鄂01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旅社、彭代喜向原告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房屋租金64,167.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旅社、彭代喜向原告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电费合计16,466元,并支付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旅社、彭代喜向原告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84,542元;四、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旅社、***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1,637元。本案执行费2,951元由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旅社、***共同负担。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将以上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