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9004民初1811号
原告:仙桃市宏远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印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7幢2单元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舒丹,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68A。
负责人:蔡霖。
原告仙桃市宏远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盛公司)、第三人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弘鼎盛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销电二方合同》,并确认被告弘鼎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被告弘鼎盛公司赔偿原告宏远公司2019年度直购电电费损失205432.85元;3、被告弘鼎盛公司返还原告宏远公司支付的2019年直购电偏差考核费用6415.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弘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弘鼎盛公司签订1份《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约定原告宏远公司委托被告弘鼎盛公司代理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被告弘鼎盛公司承诺可以为原告宏远公司降低用电成本,并获得每度电0.02元的受益。然而,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向原告宏远公司收取的2019年直购电电费比照目录电费多支出205432.85元,且原告宏远公司承担了应由被告弘鼎盛公司支付的偏差考核费6415.54元。原告宏远公司认为,被告弘鼎盛公司作为专业的售电企业,本应利用专业知识为原告宏远公司降低用电成本,但其确虚假承诺与原告宏远公司签订合同,使原告宏远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损害了原告宏远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弘鼎盛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弘鼎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弘鼎盛公司之间属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弘鼎盛公司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弘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电力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标的并非电力本身,而是代为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服务,故应以电力市场化交易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对应的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应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应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弘鼎盛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对管辖没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不属于特别管辖,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宏远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弘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弘鼎盛公司赔偿原告宏远公司的损失,本案争议标的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弘鼎盛公司所在地,该地址与被告所在地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弘鼎盛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弘鼎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