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仙桃市宏远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宏远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7幢2**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宏远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宏远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公司赔偿宏远公司2019年度直购电电费损失205432.85元。事实和理由:宏远公司与***公司在签订《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前,通过微信向***公司提供其2017年至2019年度每月用电峰谷平对比表、峰谷平电量、电费等。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是降低宏远公司用电成本,***公司也承诺提供的直购电比国网仙桃的目录电费更低。2019年度宏远公司支付直购电电费比照目录电费峰平谷的电费多支出205432.85元,违背了降低宏远公司用电成本的目的,导致宏远公司2019年度损失了205432.85元电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宏远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205432.85元。***未向人民法庭提供其是否具有从事直购电资质规定的具有一高三中六普即十名专职人员的资格证、以及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名单等材料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效力存疑,原审法院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公司辩称,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低于市场价值的电价供给宏远公司,***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宏远公司之所以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其未能合理使用峰谷平电价所造成的,属于其本身的经营问题,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宏远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并确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公司赔偿宏远公司2019年度直购电电费损失205432.85元;3、***公司返还宏远公司支付的2019年直购电偏差考核费用6415.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委托代理交易合同》、《湖北省电力用户委托售电公司代理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意向协议书》,双方就宏远公司向***公司购售电力并委托***公司参与湖北省电力市场交易达成初步意向。2019年6月24日,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必须满足政府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宏远公司必须满足市场准入条件、在湖北电力交易平台完成市场主体注册工作、选择由***公司代理购电的用户。***公司与宏远公司在湖北电力交易平台上完成绑定工作,本年度内不得取消;宏远公司属于其他行业的电力用户。本合同各方同意,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宏远公司在交易执行时间段内,符合文件准入规定部分的全电量参与市场交易,向***公司购入电量10000兆瓦时(在电力用户侧计量),其中大工业电量10000兆瓦时,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量0兆瓦时;***公司代理宏远公司参与市场化交易中,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变化幅度与电力用户侧电量电价(含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变化幅度一致,在该电量电价的变化幅度中,***公司分成比例为0.3,宏远公司分成比例为0.7(双方分成比例合计为1)。宏远公司结算电量电价=政府核批的电力用户目录电价-(政府核批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发电企业的市场化交易上网电价)*宏远公司分成比例,***公司售电代理服务费=宏远公司市场化交易结算电量*(政府核批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发电企业的市场化交易上网电价)****公司分成比例。按照鄂能源建设(2019)18号文件规定,电力用户参与2019年市场化交易时暂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他按国家和湖北省现行的电价政策规定执行;宏远公司的购电费包含市场化交易代理电费、基本电费、输配电费(含线损及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市场化交易偏差考核电费等;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代理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低于市场化交易合同总电量的97%部分按2分/千瓦时标准进行考核,考核费用按市场化交易电量比例补偿给相关发电企业,实际用电量高于市场化交易合同总电量103%部分按照目录电价结算,并按1分/千瓦时标准进行考核,偏差考核费用由省电力公司代收。偏差考核应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分摊比例,具体由***公司承担比例100%。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交给湖北省电力交易中心,并在湖北电力交易平台上与宏远公司建立绑定关系。2019年10月23日,***公司与发电企业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2019年度电力市场化交易确认单,确认电价由416.1元/兆瓦时变更为410.1元/兆瓦时,每兆瓦时电价减少6元,最终参与市场化交易到户电价(包含上网电价、输配费、政府性基金)为0.6117-(0.4161-0.4101)*0.7=0.6075元/千瓦时。后经核算,宏远公司2019年1-12月份实际使用电量为9379223千瓦时,支付电费为6663816.29元。同时因存在实际用电量低于市场化交易合同总电量的97%,应支付偏差考核费6415.54元,该费用***公司尚未承担。 另查明,***公司系一家符合湖北省政府有关电力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于2018年取得参与湖北省电力市场电力交易资格,宏远公司系一家拥有并经营管理最高用电电压等级为10千伏,总用电容量(或变压器容量)为1400.1260千瓦的用电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宏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项规定显示,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宏远公司提供了电力交易服务,使宏远公司参与湖北电力市场交易并按规定结算电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售电义务,宏远公司不能以其缴纳的直购电费高于国网电力公司营销应收电费为由来认定未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宏远公司依据缴纳的2019年度直购电费对比国网电力公司营销应收电费认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宏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宏远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偏差考核费用的诉请,因合同明确约定偏差考核费用由***公司承担,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宏远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远公司偏差考核费6415.54元;二、驳回宏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计2238.5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2170.50元,***公司负担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远公司提交了证据,***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远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商全联(湖北)售电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的购售电二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按照鄂能源建设(2019)18号文件规定,宏远公司参与2019年市场化交易时暂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而是实行“一口价”电价政策。宏远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2019年度电费损失205432.85元,因***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宏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承诺宏远公司参与2019年湖北省电力市场化交易结算电价高于政府目录电价给宏远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宏远公司选择“一口价”电价的市场化交易模式,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已履行完毕该合同,本院对宏远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公司赔偿宏远公司2019年度直购电电费损失205432.8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宏远公司上诉称,***未向人民法庭提供其具有从事直购电资质的材料,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是一家符合湖北省政府有关电力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如果***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公司也无法将其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提交给湖北省电力交易中心,并在湖北电力交易平台上与宏远公司建立绑定关系,故本院对宏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仙桃市宏远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胡煜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