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以139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进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弘某戊公司不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石首高陵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升压站设备购销合同》《国家某某集团石首高陵项目设备增补购销合同》《国电长源荆州狮子口110KV农光互补项目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其内容几乎一致,属于某乙公司经常使用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第三条质保期条款和第九条付款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这些条款并没有用特殊字体或符号予以提醒或加粗加黑,某乙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针对这些条款提醒弘某戊公司注意义务的证据,故这些条款应当无效。对于本案设备质保期的约定也应当适用于《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第六条规定的质保期不少于10年,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年明显违反规定,应为无效。某乙公司仅开具了1035万元的发票,并没有全额开具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弘某戊公司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故此本案付款期限未到,不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赔偿损失。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要求弘某戊公司支付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计算利率和计算时间存在认定错误。1.对于赔偿损失中计算利率存在认定错误。案涉三份合同并没有约定赔偿损失,更没有约定相关计算标准。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是利息损失,应当适用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进行计算,不应当适用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弘某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目前并没有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弘某戊公司现存在资金困难,请法院对某乙公司经营状况和案涉项目实际回款情况予以酌情考量,依法判决认定。2.对于赔偿损失计算时间存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向弘某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月6日,认定错误,本案虽然是从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石首市人民法院仅向弘某戊公司送达了起诉金额为1108000元的《民事起诉状》,对应合同为《石首高陵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升压站设备购销合同》《国家某某集团石首高陵项目设备增补购销合同》,直到弘某戊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在江岸区**审时,才当庭收到了某乙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金额1108000元增加为1396500元)和案涉《国电长源荆州狮子口110KV农光互补项目购销合同》证据材料,对此弘某戊公司当庭提出质疑并要求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案涉三份合同(《石首高陵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升压站设备购销合同》《国家某某集团石首高陵项目设备增补购销合同》《国电长源荆州狮子口110KV农光互补项目购销合同》)作为某乙公司起诉的整体,故,2024年4月12日才是一审法院向弘某戊公司送达了完整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向弘某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月6日是错误的,起算时间应为弘某戊公司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金额1108000元增加为10350000元)和第三份案涉《国电长源荆州狮子口110KV农光互补项目购销合同》证据材料的次日即2024年4月13日。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弘某戊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在江岸区**审时,当庭收到了某乙公司落款为2024年3月22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金额1108000元增加为1396500元)和案涉《国电长源荆州狮子口110KV农光互补项目购销合同》证据材料,对此弘某戊公司当庭提出要求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在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时已向弘某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证据材料并认为弘某戊公司已享有了充足的答辩期、举证期。弘某戊公司认为本案在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24年3月18日,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故此,该增加诉讼请求和新证据材料是在江岸区**时送达给弘某戊公司,与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弘某戊公司当庭请求一审法院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具体核实情况即开庭审理,属于剥夺了弘某戊公司的诉讼权利,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弘某戊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弘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弘某戊公司主张该合同的质保金及付款条件属于格式条款无效于法无据。首先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格式条款仅有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的免除其依法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才可以认定无效。如果弘某戊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应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在合同签约时明确拒绝对该条款修订的证据。其次,在买卖合同中,付款条件及质保期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买卖双方对于合同的洽谈主要基于标的、数量、价款、质保期、违约等内容进行磋商洽谈,针对案涉合同的标的额而言该合同对质保金及付款条款适用格式条款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该合同文本事实上是弘某戊公司提供的版本,从合同内容上看其内容也是以保障弘某戊公司交易权利为主。2.对于弘某戊公司主张《光伏制造业行业规范条件》仅属于行业标准,不属于法律,对于产品的质保期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予以适用。从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亦可以看出,弘某戊公司所供产品为变配电设施,并非该行业规范中所述的光伏组件,弘某戊公司故意套用该行业规范,是在逃避其付款责任。3.合同仅约定某乙公司有向弘某戊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开发发票是弘某戊公司付款的前提,按照公平原则,亦应同比例付款并开票。至本案开庭,弘某戊公司就案涉“石首项目”开具发票1035万,尚有73万元的发票未开具。“公安狮子口项目”合同额720500元已全额开具发票。鉴于目前国家的税收管理政策,在弘某戊公司迟迟不付款又不确认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也不敢将该发票开出。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LPR的1.3倍支持并无不当。5.某乙公司向弘某戊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支付设备款说明》中,亦可以看出,弘某戊公司认可欠付某乙公司的款项,且其知晓该款项已届清偿期,仅是因资金困难,希望弘某戊公司给予2个月的宽限期,且某乙公司在石首法院立案时也提交该份证据,后因案件移送江岸区法院,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弘某戊公司对欠款金额的预期。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弘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弘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1日,弘某戊公司(需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石首高陵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升压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电气设备1套,合计(含税)10350000元,含13%增值税;2021年12月20日前交货;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合格送电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发货款;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0天内以时间先到为准,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90天内以时间先到为准,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质保期满后30天(或货到现场15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金额剩余的1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国家某某集团石首高陵项目设备增补购销合同》,产品为生活舱1套,合同金额73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前交货,其他约定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一致。2022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国电长源荆州狮子口110kV农光互补项目购销合同》,产品为110kV配电装置部分1套,合同金额720500元,签订技术协议15天交货,其他约定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某乙公司依约向弘某戊公司供货,弘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0404000元。2023年9月23日,弘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支付设备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在2021年及2022年与贵司就国电长源荆州狮子口110kV农光互补项目、国家某某集团石首高陵项目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800500元,某丙公司提供的设备已安装并带电运行,贵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在运行期间无任何设备缺陷,因我司资金困难导致没有及时向贵司付款,尚欠货款1396500元,现申请贵司在给予我司2个月付款宽限期,自2023年12月份开始向贵司支付货款。因弘某戊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遂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弘某戊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弘某戊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支付违约金。弘某戊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期支付设备款说明》认可欠付某乙公司货款13965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弘某戊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9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弘某戊公司辩称案涉货物质保期未到期,显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提交的《光伏制造业行业规范条件》系工信部制定的引导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案涉电气设备、配电装置等必须强制适用不少于10年的质保期,故一审法院对弘某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份买卖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向弘某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月6日,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为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故弘某戊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39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弘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96500元;二、弘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以139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0元,由弘某戊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弘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弘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均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案涉买卖合同的金额较大,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应尽到理性谨慎的义务。同时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约定涉及到物品质量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弘某戊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合理的减轻对方责任或限制己方主要权利,应在订立合同中提出异议,而不是在应承担违约责任时中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条款。况且弘某戊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期支付设备款说明》亦明确载明认可欠付某乙公司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原因,故弘某戊公司关于因合同系格式条款而导致质保期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弘某戊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本案付款期限未到。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时间及标准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未按照《关于延期支付设备款说明》确定的欠付款项向弘某戊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已然给弘某戊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又因为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弘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以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向弘某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弘某戊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期支付设备款说明》系对案涉三个合同欠付的金额综合确认,弘某戊公司对所欠付的货款总数亦是明知的。某乙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所增加的金额亦包含在《关于延期支付设备款说明》载明的欠付金额中,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均非新证据、新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经过移送过程,弘某戊公司已享有了充足的答辩期、举证期的事实未给予其新的举证期、答辩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弘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武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