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7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1栋1单元12层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912376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东湖小区4幢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8NWLKD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9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932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来看,本案系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要求制作、运输、安装,交付成果,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情形,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即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门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存在不同的工作地点,而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贵铜公路66号”,系案涉项目“池州电厂二期检修楼”的地点,并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仅仅是安装环节的地点,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门窗的制作、运输地点并不明确,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故本案存在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住所地也存在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查询,与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同的公司至少存在三家,且该地址仅是一个住宅小区,并不适合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作地点,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注册地址虚假、住所地不明的事实,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移送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中,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池州电厂二期检修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等,根据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是否明确,不影响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另,
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池州中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虚假、住所地不明,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武汉弘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