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1881号
上诉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华建利安公司支付闽航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408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比例(月息2.5%过高),且闽航公司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所以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50%计算违约金。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闽航公司要先开票,华建利安公司才付款,现在闽航公司只开票了8409001元,华建利安公司已支付了6800000元,闽航公司只有权就已开票但华建利安公司尚未付款的1609001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为2000吨钢材,超过数量未签订合同华建利安公司不予认可,华建利安公司所支付的6800000元货款,都是对应上述2000吨钢材所支付的。由于闽航公司恶意超额供货,让华建利安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法认可供货量及供货金额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因此,华建利安公司仅应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未付款部分(2427999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承担超额供货部分(2981355元)的逾期付款责任。二、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赵龙平仅为接收货物人,其只有接收货物、核对货物数量的权利。付款承诺书与销售清单虽在同一版面,但所载内容完全不同,亦有不同的签字确认处。赵龙平仅在销售清单上对接受货物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不应将赵龙平确认收货的行为视为其同时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
闽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闽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建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27日的钢材货款5408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4089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2日为56253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3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为建设贵港市港南区中梁国宾首府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约2000吨左右,具体以实际用量为准,使用超2000吨的需重新签订合同,如未签订,原告所供应钢材被告一律不予认可;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人为赵龙平;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销售清单及付款承诺书作为结算钢材款的依据;如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10日前将应付货款结清,则从当月1日起应付未付货款将按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亦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赵龙平均在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承诺书与销售清单同在一版面,载明如逾期付款,则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供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9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5408954元,赵龙平在结算的对账单上签字。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范围为一审,代理费为238000元,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钢材,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即时支付尚欠的钢材款,被告未能即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40895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结算次日起算,且以损失的30%即1622686.2元(5408954元×30%)为给付上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238000元,付款承诺书已明确由欠款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等费用,购销合同也约定因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付款承诺书与销售清单同在一版面,赵龙平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应当溯及付款承诺书,且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承诺书作为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超出合同约定2000吨部分不予认可的主张,虽购销合同约定了超出2000吨需重新签订合同,但在实际的交易中,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超出2000吨部分也已签收使用,同时也还支付了部分超出的货款,应当视为对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变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408954元;二、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4089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以1622686.2元为限);三、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8000元;四、驳回原告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建利安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委托李康、张楚慧为其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7日,华建利安公司撤销对李康、张楚慧的授权委托,并另行委托占月娥为其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建利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建利安公司提出闽航公司有先开发票义务,因此其只应承担闽航公司已开发票但华建利安公司尚未付款1609001元的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闽航公司先履行开发票义务后,华建利安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的内容,华建利安公司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华建利安公司另提出闽航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2000吨供货,因此华建利安公司只应在2000吨的货款范围内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经查,在闽航公司供货超过2000吨后,华建利安公司仍然继续收货及继续支付货款,并在2019年7月30日与闽航公司就已接收产品的数量及货款等进行了结算,华建利安公司该行为视为其对合同供货数量变更事实上的认可,因此,其对超出2000吨后的货款,仍应按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建利安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的主张,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闽航公司起诉主张按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华建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华建利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华建利安公司是否应承担闽航公司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事宜。华建利安公司在合同中仅指定赵龙平为指定接货人,因此,到案证据并未能证明赵龙平在处理接收货物以外的事项,得到华建利安公司的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付款承诺书虽然与销售清单在同一版面,但赵龙平只在销售清单空白处对货物数量予以签名确认;而对于付款承诺书的欠方经办人栏,赵龙平并未签名确认。因此,到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建利安公司与闽航公司就律师代理费达成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利安公司应承担闽航公司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华建利安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00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上诉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02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闽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黄 奔 审 判 员 陈燕霞
法官助理 黄祝芳 书 记 员 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