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7179号
原告: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宝耳路6号车间1楼101室。
负责人:胡久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8号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傅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友,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王文凯、高云,被告华建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龙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23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88,23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48,899.24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润兴生物菌剂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所需混凝土,被告按月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项目混凝土货款共计2,388,237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8,23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建利安公司辩称:1.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688,237元没有事实基础,但被告对起诉状述称的2,388,237元中的2,002,230元予以认可,对已经支付1,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案涉合同履行中,因处理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相关费用20,000元,准确为23,790元,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除。3.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断供”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因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费用过高,怠于或拒绝回复,根据合同8.2.5条约定,应视为违约方已经同意索赔方的索赔要求,停工20天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时间是2021年8月26日,被告准备浇灌混凝土,向原告发了相应的数量、部位等供货通知,原告一直处于不明确回答,一直到了9月15日才跟被告说租的场地要收回去,浇不成了。没有得到原告正式回复不能供货前,被告不能找第三方,15日原告说浇不了了,被告才去找第三方的。最开始给去函是15天,是根据被告报的时间到原告决定不能供货的时间,现在主张是20天,原告不能供应后被告才去联系其他混凝土,混凝土作为建筑工程重要的建筑材料,需要资质、监理进行考察、认证,最后第三方才能供应,总的时间就是20天,且这是被告主要的施工流程,主体工程没有,其他工作没办法开展。按租赁机械、人员的补贴,损失一天是10,938元。4.合同6.2.8条约定“因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确认后,在结算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断供赔偿问题,始终未回复,最终结算未完成,原告未支付尾款,是行使抗辩权的表现。本案系因原告违约而引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因原告供应的建材为商业砼,且为工程施工的“关键线路”,属于“绝对工期”,现案涉工程工期已经延误,业主尚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施工合同约定人防工程价款的5‰/日,其他按实际损失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尚是悬在被告头顶的一把利剑,被告保留该违约金实际产生后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润兴生物菌剂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总量约为4000立方米,预计约200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供货时间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
4.2.1条约定,按票单结算方式:按实际《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结算部分,每月办理有效结算。4.2.2条约定,按票单结算方式:按月累加,形成工程结算。本工程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并于每月26日至月末核对本工程当月的方量及总价并办理结算;当乙方把每一次的结算书送达甲方后,若甲方于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未能审核确认,视为默认送审数据。4.3.1条约定,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2条约定,月结80%滚动付款,剩余20%尾款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1)当月15日前支付结算的应付款,甲方如未按合同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工待款,且甲方未向乙方付清款项和合同解除前不能购买使用任何第三方的混凝土。(2)若甲方逾期支付需承担资金成本,按逾期额*逾期天数*1‰计算。4.4条约定,如一个月内甲方使用混凝土量未达到50立方米视为项目完工,甲方需在10日内向乙方结清所有款项。
6.1.4条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填写统一格式的混凝土订货单,提前一天书面通知乙方。当天临时计划根据搅拌站实际生产情况而定。6.2.8条约定,因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确认后,在结算额中扣减。6.2.9约定,若相关政府部门因环保等原因书面或电话要求乙方暂时停工,则乙方应在24小时内向甲方出具停工通知并附上政府书面文件或电话记录。8.1.2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8.2.1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8.2.2条约定,除合同第6.2.4规定的情况外,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暂停供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混凝土,应承担违约责任。8.2.5条约定,如甲乙双方中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日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索赔方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如10日内不予答复,视为违约方已经同意索赔方的索赔要求。8.2.6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因政府指定要求停工,导致乙方供货时间迟延的,乙方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8.2.7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的索赔及因质量原因发生的赔偿责任应在单次浇筑砼完毕后十日内双方给予确认,且由双方盖公章视为有效;否则为无效索赔,且不影响双方决算办理及付款事项。甲乙双方约定有权处理的当事人为甲方负责人李桐,乙方负责人廖丽娜。
还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桐,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甲方指定电话向乙方签发“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作为甲方向乙方出具的供货通知,并将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及办理结算所需的凭证。甲方指定人谢太松签收乙方的供货单,作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砼已送达,并对送达的砼数量无异议。甲方指定蒋平负责接收乙方递交或报送《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现场泵送作业技术交底》等相关资料。乙方业务负责人廖丽娜负责协调供货,并处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陆续办理结算,形成了5份结算书并附有对应的供应汇总表等。其中原告举出的5-7月的3份结算书为原件,8-9月份的2份结算书为复印件。结算书上供应单位编制人签字为钱媛媛(5月份除外,5月份结算书上编制人无人签字),审核人为蒋桃;使用单位审核人/负责人签字为李桐/谢朝寿,复核人为谢太松。结算单显示,2021年5月(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4日)供货839,925元。2021年6月(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25日)供货271,795元,累计1,111,720元,被告方签字时间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供货890,510元,累计供货2,002,230元,被告方签字时间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供货348,092元,累计供货2,350,322元,被告方签字时间2021年10月18日。2021年9月(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实际均为2021年8月26日供货,共65立方米)供货37,915元,累计供货2,388,237元,被告方签字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5-7月《供应结算书》《供应汇总表》《供应结算书》予以认可,合计金额2,002,230元;对8-9月结算资料称因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还称,8月和9月的结算书是真实的,当时是办理了结算的,后来发现有问题,就没有认可,没有返还结算书原件给原告,原件已作废。问题就是,1.耽误工程施工的索赔;2.质量瑕疵;3.有的不是指定签收人签收。
另查明,原告开具了23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388,237元,其中2,002,230元的19张发票被告予以认可,其中票据金额112,700元、112,772元、100,000元、60,535元(发票号码为12153575-12153578)合计发票金额386,007元的4张发票,被告以双方未办理结算,未接收发票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方已通过银行转账、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1,700,000元,其中,2021年6月11日转账支付400,000元,2021年7月7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21年7月29日转账支付150,000元,2021年8月27日转账支付35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500,000元(汇票)。原告就案涉合同纠纷委托律师已产生20,000元律师费,就诉讼保全已产生保险费2,000元。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钱媛媛与谢太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4日谢太松语音发送:“妹妹,账对清楚了,数量是1670,金额是890,510元”,钱媛媛回复“要的,哥,我这盖好章寄给你,你帮我盖章再返给我们嘛,还是要盖章的哈”。2021年8月27日,钱媛媛发送“哥,8月的结算做好了,麻烦你核对下哈”并附《润兴生物8月》excel文件,2021年9月8日钱媛媛微信发送“哥,请问你帮我对没有”,谢太松回复“上次不是对了吗”,钱媛媛回复“就是8.7的泵处错误,量没得错就麻烦您到时候给你们老总对价格的时候发给他哦”并附《润兴生物8月》excel文件,谢太松回复“好,那就没有问题了”,钱媛媛回复“对没问题了”。2021年9月26日钱媛媛发送“哥8月的结算对好了没有”,谢太松回复“老总没来,量不是对了吗”,钱媛媛回复“没有啊,我就问下你们对好了没”“这马上要做九月的结算得嘛”。2021年9月26日,谢太松发送语音“妹妹,那个超时费,那不是上次你们司机自己写的嘛,还有上次不是给我干了100块钱那个呀,其他都对的嘛”,钱媛媛回复“要的嘛,我把它减出来”“哥,减了”并附《润兴生物8月》excel文件,谢太松微信发送表格照片,上载有手写签名。2021年9月27日钱媛媛发送“哥这是9月的结算哈”并附《润兴生物9月》excel文件,2021年10月8日,钱媛媛发送“哥你们九月的结算对好了吗”,谢太松语音回复“这个没得啥子问题啊,那个只有几十方,对了60多方嘛”,钱媛媛回复“好的价格你也帮我拿给你们总对下嘛”。2021年10月12日,钱媛媛发送“谢哥我把润兴生物8月和9月的结算都寄给你了哈,麻烦你那边收到了帮我盖下章返给我下”,谢太松回复“好”,2021年10月15日,钱媛媛发送“哥结算收到了嘛,麻烦盖章返给我们”,谢太松语音回复“收到了,我还在家里面,我工地这几天没回去,在家里面,我看今天回去给你拿到了,明天再盖这个章”,钱媛媛回复“好的,麻烦去了帮我们盖下返给我们”。2021年10月19日,钱媛媛发送“哥你把结算盖了章了吗”,谢太松语音回复“我签了字了,但是老总还没有,可能要明天过来,明天我跟他签了字嘛盖个章,我给你说给你办哈”。2021年10月21日,钱媛媛发送“哥那个结算盖章了吗”,谢太松回复“盖了,领导没有签字”,钱媛媛回复“好嘛,麻烦你那边领导签了字帮我寄过来哦谢谢”,谢太松语音回复“妹妹,妹妹你那个事这样子,我们那个老领导说的,要等你们领导过来,自己过来拿,有些事情他们要沟通一下其他事情哈,你跟你们领导说哈”。
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员工廖丽娜与李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桐向廖丽娜发送供货通知,廖丽娜发送5月、6月结算表供李桐核对,并请求邮寄返还结算单。李桐还曾发送供货通知“标号及数量:c35砼110立方,c30砼450方,浇筑部位:1号厂房A区三层梁、板柱;计划时间8月27日下午3点开盘”,廖丽娜回复“收到”,李桐发送“请抓紧将地泵送到现场!”,廖丽娜回复“好的”。但该批次货物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微信中,廖丽娜还将《润兴生物8月(1)》《润兴生物9月》excel文件发送给了李桐,双方后续在微信上沟通款项支付及面谈事宜。
再查明,为证明原告存在“断供”导致被告损失,及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相关费用协商一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员工蒋平与廖丽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3日,蒋平向廖丽娜发送《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PDF文件,打开标题为《工作联系函》,抬头为原告总公司,具体内容如下“我方向贵方发送2021年8月27日的供货需求,贵方调度人员回复由于环保检查,计划当天不能安排,需要推迟两天,之后我方多次联系,贵方都回复还要等几天,贵方于2021年9月10日才告知供应不上混凝土,我方只能高价向其他公司购买,因此2021年8月27日-9月11日(高价向第三方公司购买到混凝土的日期)耽误了15天,我方因周转材料租赁费、塔吊及其他机械的台班费支付及工人误工补贴产生的损失10,938元/天(钢管租赁费2,610元、扣件租赁费1,260元、方钢租赁费432元、塔吊台班1,966元、方圆扣租赁费270元、55人误工补贴4,400元),希望贵方派人到项目部就上述事宜协商,故发函盼回复”。廖丽娜收到后语音回复“你这个是啥子嘛,是你们这边要扣我们10900多块钱吗”,蒋平语音回复“你看一下他那个是1天耽误的费用是10900多块钱,然后总共耽误15天”,廖丽娜语音回复“那意思是要赔你们十多万是吧”。
被告还提交了李桐在微信群中2021年9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天李桐发送“A区三层梁、板、楼梯C30混凝土397方,A区二层框架柱C35混凝土110方,计划时间9月16日开盘”。被告还提交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16日两天的施工日志,其中2021年8月27日的日志载明“因中央环保检查商砼站不能供应砼到工地,未浇筑”等内容;2021年9月16日的日志载明“泥工组13人浇筑A区7-12轴,A-E轴二层框架柱梁及板面砼。浇筑办公楼女儿墙压顶”等内容。被告还提交了各班组人员照片及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租赁合同及客户费用明细、租赁费用结算请单、对账单、银行付款流水、微信转账凭证、收条、银行承兑汇票。为证明工程逾期被告方将产生5‰/日的违约金损失风险,还提交了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为证明处理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被告还提交了报销人蒋平的费用报销单,载明2021年12月28日,费用项目回弹不合格处理费用23,790元。被告还提交李桐与廖丽娜2022年6月份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李桐提及“上次谈到质量上,你们也说过一下,谢总给你说的是,我们总共花了4万元,是不是”“就是他们那个质监站过来,打回弹这些”,廖丽娜回复“那不是1万多吗”,等等,还就被告提出的每天1万余元的索赔进行了沟通,廖丽娜称“其他项目没有任何一个项目喊我们赔偿,环保期间,没有办法,不是我们想停”。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分析说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供应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回单、汇票及收条,《民商事案件委托合同》及付款流水、发票、保险费发票,录音,费用报销单,《施工日志》《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矩管租赁合同》《方圆扣租赁合同》《施工机械(塔机)租赁合同》,照片,《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将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供应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双方就5-7月《供应结算书》确认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争议在于8月与9月的结算书如何认定问题。上述结算书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已作废,理由为1.耽误工程施工的索赔;2.质量瑕疵;3.有的不是指定签收人签收。关于被告辩称的不是指定签收人签收。通过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指定收货人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指定收货人谢太松对供货情况予以了确认,被告在本案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不是指定签收人签收,且应当予以扣除的情形。至于被告所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关费用及存在耽误施工的索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在索赔时间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的索赔及因质量原因发生的赔偿责任应在单次浇筑砼完毕后十日内双方给予确认,且由双方盖公章视为有效;否则为无效索赔,且不影响双方决算办理及付款事项。”通过上述约定可知,被告在本案中所称的质量及索赔情形,均不影响决算办理及付款事项。因此,被告辩称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未能审核确认,视为默认送审数据,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早已超过上述期限,也应视为认可送审数据。因此,对8月及9月结算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2,388,237元。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23,790元。被告提交了廖丽娜和李桐的通话录音、及费用报销单。但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证明双方曾经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原告并未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同意在货款抵扣23,790元。被告在本案中举出的报销单,既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在本案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在货款扣除相关费用23,790元不能成立。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8,237元。
合同约定月结80%,剩余20%在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一个月内被告使用混凝土量未达到50立方米视为项目完工,被告需在10日内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该次供货60余立方米,该次供货结算在2021年9月份供货中,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该批货物80%进度款至迟应在2021年11月15日付清。该次供货之后被告向原告要货一次,即要求在2021年8月27日到货,但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该批次货物。现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后也无新的要货。但2021年8月27日未供货,非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因此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量未达标而视为项目完工。合同约定供应时间2022年2月止,结合供应时间及付款的约定,酌情确定剩余20%尾款付款期限应在合同约定供应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因此对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8,237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上所述,结合原告供货、双方结算、以及被告付款来看,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第8.2.1条约定的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欠付货款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低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计算为,以210,5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77,6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合同对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已实际产生,且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以答辩的形式主张原告赔偿断供导致的直接损失,并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其以答辩的方式提出,对其相应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支付货款688,2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以货款210,5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77,6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保全费4315元,均由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秋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