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89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被告:广西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榕林江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600MA5L4PE98E。
法定代表人:刘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家,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8号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33694W。
法定代表人:傅雄。
原告***与被告广西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诺公司)、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利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川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川金诺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费33020元;2.请求被告华建利安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中的30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挖掘机帮被告川金诺公司硫酸罐区及其它土建工程(广西防城港市公车镇沙港村)处做工,项目结算单于2020年6月30日结算,2020年年底支付了33020元之后,剩下的33020挖掘机费,原告多次打电话追索川金诺公司从未接电话,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项目结算单于2020年6月30日结算挖掘机费共66040元,2021年2月4日华建利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6000元,华建利安公司还应支付剩余的30040元。
被告川金诺公司辩称,原告与川金诺公司无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与川金诺公司没有债务关系,原告将川金诺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错误。川金诺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与华建利安公司之间合同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建利安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川金诺公司发包的硫酸罐区及其他装置土建工程。2020年6月30日,原告(结算单位)与案外人田军(项目部经手人)、何某某(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挖机台班费用为66040元,该结算单上盖有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硫酸罐区及其他装置土建工程资料专用章。2021年2月4日,被告华建利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6000元,备注为“川金诺化工硫酸罐区土建工程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华建利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川金诺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华建利安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未及时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0040元,被告川金诺公司无需承担该项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004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50元,由原告***负担56.50元,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杨训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黄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