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155号 原告:**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38号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33694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强诉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强支付挖机费12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强的挖掘机帮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硫酸罐区及其它土建工程(广西防城港市公车镇沙港村)处做工,项目结算单于2020年9月7日结算,到2020年年底支付了15000元之后,剩下的12749元挖掘机费,原告多次打电话追索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接电话,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强开具《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硫酸罐区及其他土建工程项目部结算单》(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单位(个人)为**强,结算内容:1、玉柴70机4月19日至6月13日挖土243.5小时,单价为130/小时,合价31655元;2、扣加油868升,单价为4.5/升,合价为-3906元,合计27749元。备注:已开票30000元”。该结算单有项目部经手人与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加盖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章。2020年6月5日,原告**强代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所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泥土转运,金额29702.97元,税额297.03元,价税合计3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通过网络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元,款项附言“川金诺化工硫酸罐区土建工程泥土转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强为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及设备,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之后理应按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27749元,现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有余款12749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1274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强支付挖机款1274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73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