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贡山县聚诚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山县聚诚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贡山县聚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3日以网络视频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事实有以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行至第11行“2022年7月9日,聚诚公司与华建利安公司就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出售的......,多次代理华建利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款项结算”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双方没有结算,**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之一。(二)遗漏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是混泥土免烧实心砖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混泥土免烧实心砖的数量没有查明;双方是否还签订过水泥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过水泥,交付的数量,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水泥销售,这些问题没有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实心砖的数量,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是不恰当的。因为根据上诉人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已经付超了,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其次,一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水泥及交付数量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也不妥当。因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泥。另外,退一步讲即便收到了,那么也不是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恰当的判决! 聚诚公司答辩称,一、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之一。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四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四份民事调解书副本,证实**为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之一,有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以此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答辩人仍在上诉状中称**非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实属胡搅蛮缠、歪曲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二、关于向答辩人购买水泥的问题。被答辩人施工需要水泥,而购买水泥必须要现款结算,不赊账,被答辩人因资金支付困难,无法向水泥厂购买水泥,于是就向答辩人提出借用答辩人的水泥,之后一并结算给答辩人水泥款。事实上,答辩人是在帮被答辩人先行垫付了水泥款,被答辩人才得以顺利施工。现在被答辩人却反过来说,没签订过水泥购销合同。当然,不论是水泥制品还是水泥,均用于被答辩人的施工现场,并经被答辩人签收认可,是无法赖账的,付清款项是合理合法的。 三、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之一***向答辩人借款64000元的事实。当时临近年关,被答辩人拖欠工人工资未支付,于是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之一***向答辩人借款64000元用于支付工地的工人工资,***在借条上承诺在支付材料款时付清,答辩人认为,该笔款项用于被答辩人的建设施工中,***也明确了还款方式,但原审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答辩人只能另行起诉,实际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华建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华建利安公司支付给聚诚公司货款183,650.00元;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建利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华建利安公司承建的G219国道扩建(美丽公路)沿线环境绿化设施项目FJ2标段工程建设需要,聚诚公司与华建利安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一份《免烧砖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免烧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向华建利安公司出售混泥土实心砖,双方就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9日,聚诚公司与华建利安公司就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出售的混泥土实心砖、水泥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聚诚公司向华建利安公司出售了价值458,665.00元的混泥土实心砖、水泥。华建利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15日***公司支付货款59,015.00元、13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339,015.00元。2022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华建利安公司确认尚欠聚诚公司货款119,650.00元,双方代理人在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华建利安公司代理人**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多次代理华建利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款项结算。***于2021年1月10日***公司借款64,000.00元。聚诚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⒈判令华建利安公司支付给聚诚公司货款183,650.00元;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建利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聚诚公司与华建利安公司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华建利安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多次代表华建利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对外进行结算,其于2022年7月9日与聚诚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建利安公司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华建利安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119,650.00元,聚诚公司的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21年1月10日***公司借款64,000.00元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聚诚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贡山县聚诚种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650.00元。二、驳回原告贡山县聚诚种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00元,减半收取1,986.50元,由原告贡山县聚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692.50元,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华建利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7月9日......多次代理华建利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款项结算”有异议。认为客观事实是双方没有结算,**也不是华建利安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之一,对**的结算不予认可。对结算汇总表中所载明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款项金额无异议。认为一审认定遗漏了以下事实,一是实际交付了多少混凝土实心砖数量未查清,二是聚诚公司是否向华建利安公司交付水泥,三是聚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销售水泥。聚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华建利安公司有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及认为遗漏的案件事实系华建利安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建利安公司是否尚欠聚诚公司货款,如尚欠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聚诚公司与华建利安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免烧砖购销合同》、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免烧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四份调解书、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来看,聚诚公司向华建利安公司对案涉工程供货期间,**代表华建利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债务对外进行多次结算。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2年7月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华建利安公司应按照《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表》所结算的金额承担对聚诚公司货款的支付责任。华建利安公司主张**不是公司员工亦不是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是***,平时拔付给聚诚公司的款项均由***口头汇报后进行支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此华建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建利安公司提出一审未查清实际交付多少混凝土实心砖数量及聚诚公司是否向华建利安公司交付水泥的问题。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表》中已明确载***公司交付华建利安公司的实心砖数量及交付华建利安公司的水泥数量,一审法院不存在未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表》的结算金额判决华建利安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19,6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建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00元,由上诉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