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熊自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
负责人:汤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住武汉市黄陂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逸,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胡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武汉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满后,***一直未返岗上班且未提交请假手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武汉分公司己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已承担后续工伤医疗责任,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医疗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是否属于需要护理及护理费用的依据,***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武汉分公司还认为***的出院诊断为慢性骨髓炎、骨折术后感染,慢性骨髓炎跟工伤并无关联性,即使该医疗费用于工伤,***也没有提交明细,是否使用了工伤保险范围外的药也无法查实。
***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三十三条规定很清楚,***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并且也拄着拐杖去过单位请过假,**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提交过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很清楚,工伤导致了后续的治疗,引发了骨髓炎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建公司述称,同意**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持**武汉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工伤医疗费;2.不支持**武汉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92元;3.不支持**武汉分公司支付***伙食补助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解除***和**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243295.0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4.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5155.5元=824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155.5元=51555元;4.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工资21566.40元;5.医疗费3032.42元;6.后期治疗费30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8.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9.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10.鉴定检查费2022元;11.交通费2000元。三、仲裁费用由**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撤回了第一项仲裁请求及第二项仲裁请求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期治疗费。
2018年7月11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与**武汉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武汉分公司将***派遣至中电建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26日10时20分左右,***在作业区域协助新疆小组操作过程中不慎被角钢缝隙绊倒受伤。2017年7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第(2017)第1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278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工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住院33天后出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写明: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与否。***受伤后未再上岗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12.2元。另查明,武汉市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昌劳人仲(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武汉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4.2元;二、**武汉分公司支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1566.18元;三、**武汉分公司支付***门诊治疗费用3032.42元;四、**武汉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五、**武汉分公司支付***工伤体检费222元。中电建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当事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均认可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2018年9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武汉分公司基于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文件中所述全部金额65049.8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时间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2018年9月20日,**武汉分公司向***银行转账65049.8元,用途备注铁塔赔偿金。中电建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骨髓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住院29天,,住院29天661.68元,性质自费。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骨髓炎、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植入术后、左踩关节感染骨水泥植入术后,住院30天,,住院30天1358.44元,性质自费。庭审中,***提交协和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其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合计5599.7元;黄陂爱民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合计856.10元。上述门诊费用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9475.92元。经质证**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和***工伤的关联性;并称上述住院诊断亦非2017年1月26日***工伤所导致。协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与***所受工伤没有关联性,且诊断慢性骨髓炎、左踩关节骨折术后感染系医疗事故导致。
**武汉分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日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收到**武汉分公司金额51555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时间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银行转账51555元,用途备注为铁塔员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拟证明**武汉分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55元。经质证,***陈述,2018年11月住院期间,因无钱交付住院医疗费用,经本人向中电建公司会计联系要求预支医疗费用,嗣后本人于11月2日出具《收据》;上述款项为预支医疗费用共计收到51555元。中电建公司认可**武汉分公司意见即向***支付的51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8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赔偿***的工伤待遇损失共计216052.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9475.95元,护理费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该委2019年2月2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武汉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09475.95元;二、**武汉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92元;三、**武汉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中电建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当事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庭审中,**武汉分公司主张,***的受伤时间系2017年1月26日,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即届至2018年1月25日已满;***在2018年1月25日之后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状态,视为**武汉分公司和***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对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即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医疗费209475.95元与***所受工伤的关联性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中电建公司同意**武汉分公司上述意见。
**武汉分公司提交2020年1月16日***向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其仲裁请求第4项为“请求裁决**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个月×6319元-51555元=11635元”,拟证明**武汉分公司向***支付的51555元款项性质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质证,***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系在***住院期间因无钱交付住院费用而向**武汉分公司申请预支医疗费用。且该款项直接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该款项可在***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门诊费及住院费款项中予以扣减。因上述涉仲裁案件尚未审理,***对相关仲裁请求予以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并自行全费支付其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发生医疗费用合计209475.92元。**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前述医疗费用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工伤职工***涉案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其上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审法院对***主张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合计209475.92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分公司向***支付51555元并非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作为职工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出具收据及庭审中陈述均未认可该51555元系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武汉分公司主张51555元系工伤医疗补助金,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釆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51555元系**武汉分公司向***预支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在***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发生医疗款项209475.92元中扣减,**武汉分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医疗费157920.92
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7日及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59天,***应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待遇。***应当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00元(15元/天×59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治疗59天期间,**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未安排人员负责***的护理工作,故应向***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核算,***应当获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92元(35214元÷365天×59天)。
**武汉分公司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返岗上班且未提交请假手续,**武汉分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工伤治疗尚未终结,**武汉分公司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应连带向***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57920.92元;二、**武汉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92元;三、**武汉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四、中电建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能够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义务,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其相应责任。《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武汉分公司认为***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论理正确。***至今未领取过上述款项,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治疗尚未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武汉分公司应予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人单位未安排人员负责***的护理工作,***也并未在工伤基金享受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武汉分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汉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是否含有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以及慢性骨髓炎跟工伤并无关联性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徐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