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7098号
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
负责人:汤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胡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乐琼、人民陪审员曾小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被告***委托诉代理人讼姜小菊、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武汉分公司、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追加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中电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汤海明、人民陪审员程萍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杨国胜,第三人中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不支持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工伤医疗费;2、不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92元;3、不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885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返岗上班且未提交请假手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已经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已承担后续工伤医疗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武汉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052.95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仍需接受治疗,符合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条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费应当由**武汉分公司承担。3、**武汉分公司从未跟***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宣,***工伤一直未治愈,**武汉分公司以发放了一次性医疗补助为由反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与事实不符。**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明知当时***正在住院治疗工伤,是不可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武汉分公司却以此认定解除了劳动关系,明显是恶意的,且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免除**武汉分公司承担***后续工伤医疗的责任。4、**武汉分公司在***工伤未治愈的情况下,未经与***进行协商即停缴了***的工伤保险,导致***工伤治疗费用无法从社保部门报销,此后果应当由**武汉分公司来承担。5、中电建公司是用工单位,依法应当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武汉分公司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中电建公司述称:1、***的停工留薪期间已经届满,期满后***一直未返岗上班且未提交请假手续,视为**武汉分公司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武汉分公司已经履行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3、**武汉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就相当于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同意**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解除***和**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243295.0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4.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5155.5元=824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155.5元=51555元;4、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工资21566.40元;5、医疗费3032.42元;6、后期治疗费30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8、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9、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10、鉴定检查费2022元;11、交通费2000元。三、仲裁费用由**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撤回了第一项仲裁请求及第二项仲裁请求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期治疗费。
2018年7月11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与**武汉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武汉分公司将***派遣至中电建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26日10时20分左右,***在作业区域协助新疆小组操作过程中不慎被角钢缝隙绊倒受伤。2017年7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278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工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写明: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与否。***受伤后未再上岗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12.2元。另查明,武汉市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武汉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4.2元;二、**武汉分公司支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1566.18元;三、**武汉分公司支付***门诊治疗费用3032.42元;四、**武汉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五、**武汉分公司支付***工伤体检费222元。中电建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当事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均认可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2018年9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武汉分公司基于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285号文件中所述全部金额65049.8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时间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2018年9月20日,**武汉分公司向***银行转账65049.8元,用途备注铁塔赔偿金。中电建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骨髓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住院29天,费用合计91661.68元,性质自费。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骨髓炎、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植入术后、左踝关节感染骨水泥植入术后,住院30天,费用合计111358.44元,性质自费。庭审中,***提交协和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其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合计5599.7元;黄陂爱民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合计856.10元。上述门诊费用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9475.92元。经质证**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和***工伤的关联性;并称上述住院诊断亦非2017年1月26日***工伤所导致。协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与***所受工伤没有关联性,且诊断慢性骨髓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系医疗事故导致。
**武汉分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日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收到**武汉分公司金额51555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时间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银行转账51555元,用途备注为铁塔员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拟证明**武汉分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555元。经质证,***陈述,2018年11月住院期间,因无钱交付住院医疗费用,经本人向中电建公司会计联系要求预支医疗费用,嗣后本人于11月2日出具《收据》;上述款项为预支医疗费用共计收到51555元。中电建公司认可**武汉分公司意见即向***支付的515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18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赔偿***的工伤待遇损失共计216052.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9475.95元,护理费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该委2019年2月2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武汉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09475.95元;二、**武汉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92元;三、**武汉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中电建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当事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庭审中,**武汉分公司主张,***的受伤时间系2017年1月26日,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即届至2018年1月25日已满;***在2018年1月25日之后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状态,视为**武汉分公司和***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对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即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医疗费209475.95元与***所受工伤的关联性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中电建公司同意**武汉分公司上述意见。
**武汉分公司提交2020年1月16日***向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其仲裁请求第4项为“请求裁决**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个月×6319元-51555元=11635元”,拟证明**武汉分公司向***支付的51555元款项性质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质证,***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系在***住院期间因无钱交付住院费用而向**武汉分公司申请预支医疗费用。且该款项直接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该款项可在***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门诊费及住院费款项中予以扣减。因上述涉仲裁案件尚未审理,***对相关仲裁请求予以变更。
上述事实有**武汉分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收据、银行明细、送达回证、截图打印图片、劳动仲裁申请书;***提交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并自行全费支付其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发生医疗费用合计209475.92元。**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前述医疗费用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工伤职工***涉案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其上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院对***主张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合计209475.92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分公司向***支付51555元并非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作为职工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出具收据及庭审中陈述均未认可该51555元系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对**武汉分公司主张51555元系工伤医疗补助金,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51555元系**武汉分公司向***预支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在***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发生医疗款项209475.92元中扣减,**武汉分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医疗费157920.92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7日及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59天,***应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待遇。***应当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00元(15元/天×59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治疗59天期间,**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未安排人员负责***的护理工作,故应向***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核算,***应当获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92元(35214元÷365天×59天)。
**武汉分公司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返岗上班且未提交请假手续,**武汉分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工伤治疗尚未终结,**武汉分公司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应连带向***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57920.92元;
二、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92元;
三、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
四、第三人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向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滕玉军
人民陪审员  汤海明
人民陪审员  程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