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动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6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20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动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动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电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中电建公司主张的误付金额75,243.2元与实际转款金额98,214元不一致的疑问。中电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中电建公司与武动公司以及同类材料供应商武***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远公司)的业务往来模式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收料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支付货款的方式为中电建公司财务挂账金额累计到一定数目后,按月分批支付”,在这种支付方式下,就形成了中电建公司的财务人员仅以挂账金额为依据,在挂账金额累积到一定数字后,在下个月予以支付的支付习惯,这就导致了支付的金额不一定会与上一个月挂账的金额不会完全一致。货币并不具有专属性以及上述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中电建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并不会直接对应某一次具体的供货金额或发票,中电建公司主张的98,214元的转账记录因与中电建公司财务人员错误挂账的时间相近,进而认为该转账部分包含因挂账错误而额外多支付的75,243.2元。2、关于鑫超远公司为何未索要该误付金额75,243.2元的疑问。鑫超远公司与中电建公司有大量的业务往来,每个月均有款项到账,鑫超远公司并不知晓该75,243.2元已开的发票没有挂在中电建公司的财务账上,不可能存在催要一说。直至2020年底政府审计监管部门审计查账时,中电建公司才发现该挂账错误。3、关于中电建公司财务人员两次错误记账的行为是否合理的疑问。武动公司与***远公司为同类型的材料供应公司,均与中电建公司有长期的供货关系,且交易、付款模式完全一致,发票弄混符合常理人情。二、武动公司缺席未到庭,也未答辩及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中电建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75,243.2元系误付的情况下,应当由武动公司答辩及举证证明该75,243.2元属于应当支付给自己的款项。然而,武动公司并未到庭,而一审法院将武动公司并未到庭答辩举证的不利影响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至中电建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武动公司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动公司立即向中电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5,243.2元;2、武动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鑫超远公司向武汉铁塔厂(中电建公司前身,2017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电建公司)开具49,447.9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16日、11月17日两日,武汉铁塔厂向案外人鑫超远公司总计提供价值49,447.9元的货物。据中电建公司提交的同年11月2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本月综合材料入库;客商辅助核算:武动公司;贷方金额:49,447.9元”。其后,中电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20日、12月21日通过其在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融账户向武动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38,214元、2万元,上述合计63,214元。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分别备注“材料款”、“质保金”、“材料款”。 2018年6月16日,鑫超远公司向中电建公司开具25,795.3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21日,中电建公司向案外人鑫超远公司总计提供价值25,795.3元的货物。据中电建公司提交的同年6月24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本月综合材料入库;客商辅助核算:武动公司;贷方金额:25,795.3元”。其后,中电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5日、9月7日、10月16日通过其在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融账户向武动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1万元、15,000元,上述合计35,000元。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均备注“综合材料款”。 一审庭审中,中电建公司陈述其与鑫超远公司、武动公司均存在业务往来,其与鑫超远公司存在49,447.9元、25,795.3元两笔货款,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仍未将上述两笔货款支付给鑫超远公司。中电建公司陈述其与鑫超远公司就上述两笔业务往来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双方支付货款的方式是中电建公司的财务挂账金额累计到一定数目后,按月分批支付。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中电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现中电建公司主张其向武动公司支付的98,214元中,存在75,243.2元的误付,中电建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首先,中电建公司主张系因将应付给鑫超远公司的货款,误付至武动公司,遂产生案涉不当得利。中电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款为75,243.2元,结合收料单,可以确认其与鑫超远公司发生的货款为75,243.2元。但其向武动公司转账的金额为98,214元,金额不一致,转账时备注的款项性质亦不相同,无法证明该笔98,214元为***超远公司支付的货款。且因中电建公司挂账错误而导致误付的话,案涉六笔转款均因两笔挂账错误而发生,98,214元均应为误付金额,但中电建公司现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金额为75,243.2元,对于差额部分22,970.8元(98,214元-75,243.2元),中电建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中电建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之间本就存在逻辑矛盾;其次,中电建公司陈述的因错误挂账而产生,只要鑫超远公司向其催要案涉两笔货款,中电建公司理应可以发现错误支付情形。但在一审庭审中中电建公司自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差欠鑫超远公司75,243.2元的货款仍未支付。案涉两笔货款发生于2017年、2018年,距其起诉时已逾三年或近三年,在鑫超远公司已经向中电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一直未向中电建公司催收该货款,亦不符合常理;最后,中电建公司称系因财务人员疏忽,误将应当挂账在鑫超远公司名下的材料入库金额挂在了武动公司名下,导致后续转账错误,但中电建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中电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6月两次存在记账错误,时间跨度超半年,对于专业财务人员来说,在不同的时间段犯两次相同的错误,即两次将应***远公司的货款均记账在武动公司名下,此种错误亦不常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通过客观、全面地审核中电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无法确信其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电建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本案受理于《民法典》颁布之后,但涉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不适用新法,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以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为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2元,由中电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武动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电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电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对误付金额75,243.2元与实际转款金额98,214元不一致的问题、鑫超远公司未索要该误付金额75,243.2元的原因、中电建公司财务人员两次错误记账的行为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是综合分析本案中电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无法确定涉案75,243.2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电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电建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成 审 判 员 叶 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