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某某动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4818号 原告: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20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动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与被告***动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武动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5,24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误将应当挂账在***超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远公司”)名下的材料入库金额49,447.9元挂在了被告武动公司名下。因挂账错误,原告在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20,000元、38,214元,共计63,214元,上述支付的金额中就包含因挂账错误而多支付的49,447.9元。在此之前,真正应当收到款项的鑫超远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9,447.9元的发票,但原告的财务人员错误地将该发票计入了被告名下,导致错误付款。2018年6月24日,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误将应当挂账在鑫超远公司名下的材料入库金额25,795.3元挂在了被告武动公司名下。因挂账错误,原告在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35,000元,上述支付的金额中就包含因挂账错误而多支付的25,795.3元。在此之前,真正应当收到款项的鑫超远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795.3元的发票,而原告的财务人员错误的将该发票计入了被告名下,导致错误付款。上述两笔因挂错帐而错误支付的金额共计75,243.2元,原告在2020年底政府监管部门审计查账时才发现该挂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75,243.2元。现因无法与被告及其股东取得联系,无法催促其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超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远公司”)向武汉铁塔厂(中电建公司前身,2017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电建公司)开具49,447.9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16日、11月17日两日,武汉铁塔厂向案外人鑫超远公司总计提供价值49,447.9元的货物。据中电建公司向本庭提交的同年11月2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本月综合材料入库;客商辅助核算:武动公司;贷方金额:49,447.9元。”其后,中电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20日、12月21日通过其在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融账户向武动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38,214元、2万元,上述合计63,214元。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分别备注“材料款”、“质保金”、“材料款”。 2018年6月16日,鑫超远公司向中电建公司开具25,795.3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21日,中电建公司向案外人鑫超远公司总计提供价值25,795.3元的货物。据中电建公司向本庭提交的同年6月24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本月综合材料入库;客商辅助核算:武动公司;贷方金额:25,795.3元。”其后,中电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5日、9月7日、10月16日通过其在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融账户向武动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1万元、15,000元,上述合计35,000元。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均备注“综合材料款”。 庭审中,中电建公司陈述其与鑫超远公司、武动公司均存在业务往来,其与鑫超远公司存在49,447.9元、25,795.3元两笔货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仍未将上述两笔货款支付给鑫超远公司。中电建公司陈述其与鑫超远公司就上述两笔业务往来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双方支付货款的方式是中电建公司的财务挂账金额累计到一定数目后,按月分批支付。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中电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六张、鑫超远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附收料单两份、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98,214元中,存在75,243.2元的误付,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系因将应付给鑫超远公司的货款,误付至被告,遂产生案涉不当得利。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款为75,243.2元,结合收料单,可以确认其与鑫超远公司发生的货款为75,243.2元。但其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98,214元,金额不一致,转账时备注的款项性质亦不相同,无法证明该笔98,214元为***超远公司支付的货款。且因原告挂账错误而导致误付的话,案涉六笔转款均因两笔挂账错误而发生,98,214元均应为误付金额,但原告现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金额为75,243.2元,对于差额部分22,970.8元(98,214元-75,243.2元),原告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之间本就存在逻辑矛盾;其次,原告陈述的因错误挂账而产生,只要鑫超远公司向其催要案涉两笔货款,原告理应可以发现错误支付情形。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差欠鑫超远公司75,243.2元的货款仍未支付。案涉两笔货款发生于2017年、2018年,距其起诉时已逾三年或近三年,在鑫超远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一直未向原告催收该货款,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称系因财务人员疏忽,误将应当挂账在鑫超远公司名下的材料入库金额挂在了被告武动公司名下,导致后续转账错误,但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6月两次存在记账错误,时间跨度超半年,对于专业财务人员来说,在不同的时间段犯两次相同的错误,即两次将应***远公司的货款均记账在被告名下,此种错误亦不常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通过客观、全面地审核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无法确信其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中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本案受理于《民法典》颁布之后,但涉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不适用新法,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以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为据。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2元,由原告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