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

宜都市安吉停车场与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86号
原告宜都市安吉停车场(个体工商户字号))。
经营者XX。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安吉停车场诉被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市安吉停车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安吉停车场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安吉停车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宜都市安吉停车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