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

***与***、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242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长江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劳务公司”)、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及作为大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大众劳务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市政公司发包的市政工程,被告大众劳务公司雇请原告参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照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按施工进度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被告***催讨,被告***以被告市政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是被告手下负责施工的人找的原告提供劳务,总共劳务款是10多万元,还欠6万元,欠条是被告书写的。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不知情;2、被告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欠条也非被告书写,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涉及的民事案件有5、6件,近两年被告多次收到宜都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达100余万元,被告只能在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在被告处有应付款的前提下协助执行。因此,诉讼阶段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执行阶段可以予以配合。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12日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以及详细的计工凭证,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两份及2019年10月15日《律师函》相佐证,能够证明大众劳务公司承接胜利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及宜都市文化馆停车场新建工程,原告自行记载的工程项目与《施工合同》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市政公司(甲方)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以“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环境保护、***对业主的所有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承接宜都市文化馆停车场新建工程和宜都市胜利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据实收方办理工程计算。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办理结算上财务往来账,分期付款。质量保修期2年,并扣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保证金。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将雇请原告组织人员参与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施工负责人确认,文化馆停车场工程共计劳务费145000元,胜利路农贸市场劳务费共计136740元。部分款项已付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书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劳务工资工地胜利菜场、文化馆停车场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9年被告市政公司向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发函,“国通公司在审文化馆停车场新建工程及胜利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时,由于你公司未提供竣工图纸导致无法审核,请你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迅速完善竣工资料交到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对该两个工程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大众劳务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土石方开挖、房屋维修、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大众劳务公司承接了相关工程,雇请原告参与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应该及时支付劳务款。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书立的《欠条》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具备市政施工、建筑劳务服务的资质,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并无选任不当,原告“市政公司对施工方大众劳务公司应进行严格审查,如大众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则市政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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