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行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子),性别,××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彤,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2行初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诉称,其因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认定一事,不服晨光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其母亲***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意见),该答复与事实有偏差,未执行相关规定。***出生于1933年,1947年5月在国民党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1955年参加工作。1989年,原南京晨光机器厂(即晨光公司)在认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时,错误认定***系在解放区入党,并放入其档案,导致其办不成离休。2016年,晨光公司将中共内黄县委文件内发〔1988〕30号文件和晨光公司外调河南省内黄县委组织部的回函放入***档案,至此,***在国民党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有了明确的组织结论。根据中组发〔1982〕11号《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11号文)第二条第二段以及国发〔1982〕6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更改为1947年5月。现涉案答复意见称***不符合***同志的讲话精神,不能从1947年5月计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晨光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责令晨光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47年5月。 ***起诉后,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晨光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涉案答复意见并非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述称:涉案答复意见系晨光公司由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的授权规章为11号文第十四条第二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晨光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晨光公司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有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组织就是被告。11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是规章的授权。一审片面的认为晨光公司非行政机关而忽视现实中其依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晨光公司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上,也多次派人外调和函调,还给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离退休工作部发请示函,该部回函让晨光公司认真查证。上述行政行为充分证明晨光公司按11号文规定的授权行使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权的享有者,行使者和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者。在11号文执行中,晨光公司等同于行政机关。综上,晨光公司系行政诉讼被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2行初97号行政裁定;2.指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晨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晨光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是一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运行的公司法人。晨光公司作出涉案答复意见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仅是就上诉人提及的相关问题给予的书面答复意见。二、11号文本就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文件,其只是**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相关办事流程,与上诉人理解的授权是两回事。同时,企业具有行政级别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是完全不等同的两个概念,具有行政级别不代表可以做出行政行为。三、***作为晨光公司的退休员工,晨光公司亦曾帮助、配合其向组织部门汇报相关问题,且已经得到了组织部门的明确答复。综上,晨光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针对晨光公司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首先,晨光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次,涉案答复意见系晨光公司针对***向其反映的问题给予的书面答复,并非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认为涉案答复意见系晨光公司依据11号文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晨光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仍认为晨光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要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