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中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地中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722号
原告:湖北地中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湖北地中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王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中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彪、段波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中王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地中王建筑公司仅需支付被告***工资14,988.51元;2、原告地中王建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3、原告地中王建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25.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无需支付其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24日,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制作的微信施工日志,以及我公司派人通知其试用期不合格要求其离职的时间节点和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2019年9月18日后自行离职。被告***在此后与我公司的联系仅为索要工资、申明要法律维权等。被告***主张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25.29元,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已签署《员工入职申请表》,该申请表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后未再至我公司工作,其主张2019年8月28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现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地中王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到2019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依据原仲裁裁决支付我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员工入职申请表》并非劳动合同,我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地中王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地中王建筑公司从事施工员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其中载明***的身份信息,工资标准、入职时间、所属项目等信息。***在职期间,地中王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报酬。
2019年9月17日,地中王建筑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并在微信中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要求其结算考勤。此后的微信聊天中仅载明***多次索要工资,并无双方就工作事宜进行交流的文字记录。
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地中王建筑公司支付:一、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24,422元;二、2019年国庆节加班工资4,577元;三、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24日伙食补贴2,050元;四、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22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一、地中王建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23,425.2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25.2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地中王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入职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虽然未就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关系的确认系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地中王建筑公司在诉讼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本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鉴于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地中王建筑公司主张***于2019年9月17日后已实际离职,并提交了当日公司向***发送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及结算考勤的通知。此后的微信聊天并无双方就工作事宜进行交流的文字记录,故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有限,至少也应提供基础性的证据。纵观全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9月17日后仍在地中王建筑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依据地中王建筑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
关于工资的诉请。鉴于***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为地中王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未予支付工资,应予以支付。经核算,***2019年7月工资数额为1,471.26元(8,000元/月÷21.75天×4天),2019年8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8,000元/月×1个月),2019年9月工资数额为4,413.79元(8,000元/月÷21.75天×12天,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工作日为12天),以上共计13,885.05元。鉴于地中王建筑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4,988.51元,高于该核算金额,故应依据地中王建筑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至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鉴于无法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地中王建筑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地中王建筑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8月28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予签订,故应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8,000元/月÷21.75天×15天,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工作日为15天)。地中王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已签署《员工入职申请表》,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所有要件,无法等同于劳动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地中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地中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14,988.5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以上共计20,505.7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地中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婧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迪